(2014)扬邗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发田与丁发田、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发田,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被告)丁发田。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总裁。委托代理人禚保颂、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希,该公司法务。原告丁发田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牧羊集团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向丁发田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两案依法合并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丁发田(2015年2月10日庭审未参加)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姜亚剑(2015年2月10日庭审未参加),被告(原告)牧羊集团委托代理人禚保颂、李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丁发田诉称,1992年下半年,丁发田入职于牧羊集团,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左右,双方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丁发田被调到牧羊集团下属的隧道分公司工作,在装配工岗位工作至今。2014年3月,因隧道分公司发放的1、2月工资较低,该公司员工和公司管理层产生矛盾。当时,丁发田正在出差期间,并没有参与到该次纠纷中。2014年3月24日晚6点左右,因上述事件,隧道分公司全体员工被召集开会,在会上,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曙将矛头指向丁发田并称丁发田帮该公司两人跳槽,丁发田否认并辩解。王曙当即宣布开除丁发田。之后,该公司迟迟没为丁发田办理相关离职手续。5月6日8时左右,隧道分公司门卫告知丁发田已经被开除,并禁止其进公司,丁发田当时向邗江汊河派出所报警求助。5月7日,牧羊集团人力资源部代表和丁发田就解除合同赔偿事宜商谈,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5月12日,丁发田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申请仲裁,牧羊集团为了否认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期间,故意制造证据,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邗江仲裁委的认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2、支付丁发田赔偿金187308元;3、补交丁发田2007年前的社会保险;4、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附随义务。原告(被告)丁发田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工作牌、医疗保险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以及工行牡丹卡明细各一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丁发田的月收入为4257元及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92年下半年;3、录音光盘二份,证明牧羊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录音中牧羊集团承认丁发田工作已20多年,也认可3月24日发生纠纷后,丁发田要求回家休息及丁发田被告知解除合同流程正在办理;4、裁决书一份,证明丁发田5月12日已经递交申请,按仲裁委工作流程5月13日牧羊集团接到通知,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走司法途径,之后牧羊集团一些列证据显然欲盖弥彰;5、建行个人信息查询表及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从本账户签发之日起即2003年12月份就有工资收入,工资的发放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推翻了牧羊集团所陈述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6、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丁发田在牧羊集团上班的起始时间;7、胡小梅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曙在会上开除丁发田以及丁发田在牧羊集团的工作年限的情况。被告(原告)牧羊集团辩称,1.赔偿金的数额没有依据;2.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要求公司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使提交也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在2007年之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4.鉴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为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附随义务;5.本案不存在诉讼费。被告(原告)牧羊集团诉称,丁发田系在牧羊集团的子公司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隧道分公司工作的员工。2014年3月24日,丁发田在员工大会上与另一名员工(隧道分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曙)发生争吵,对王曙存在诸多挑衅言语和动作。事后,王曙让丁发田的车间领导与其沟通,让其平复情绪,可以回家休息三天后再来上班。三天后,丁发田照常来公司打卡上班,但是却整日无所事事,不服从任何工作安排,给整个车间造成恶劣影响。在未经牧羊集团知晓并同意的前提下,丁发田自2014年5月12日,私自缺勤旷工,为此,牧羊集团向其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待岗培训通知,事后丁发田也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的任何答复。丁发田多次在不同场合纠缠王曙,不断叫嚣让王曙开除他,此外,丁发田不停向各类媒体散播不实消息,企图抹黑公司。这一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约定的申诉程序。牧羊集团不胜其扰,由人资和法务同丁发田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但在整个过程中,丁发田只讲给我开除我的证明,并有预谋地对此进行录音。牧羊集团《员工手册》对辞退程序有严格规定,丁发田仅根据所谓的争吵事由辩称牧羊集团非法解除,于法无据。而且,在此期间,牧羊集团仍然给丁发田发放了2014年4月、5月的基本工资。截止到仲裁庭开庭之日,牧羊集团并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提出与被告丁发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没收其工牌,没有停发其工资,没有停交其社保,更没有阻止其来公司继续工作。丁发田因对薪资不满意,于2014年6月初,到了早就预谋好的另一家牧羊集团竞争对手单位参加实习培训和工作,表明这一切都是丁发田有预谋的行为。综上,牧羊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2、请求判决牧羊集团无须向丁发田支付经济补偿金29799元。牧羊集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丁发田与牧羊集团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丁发田与牧羊集团最新签订的是从2010年10月14日到2015年10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隧道公司车间员工任务安排表》五份,证明在2014年4月28日到2014年5月5日期间,牧羊集团一直给丁发田安排工作任务,而丁发田都没有完成并签字;3、《2014年5月份计件制员工考勤表》三份,证明丁发田从5月12日至5月30日一直处于岗位缺勤状态;4、短信往来记录一份,证明牧羊集团已经向丁发田发放2014年4月、5月工资,分别为749.5元、1480元;5、牧羊集团人力资源部工资表及《关于丁发田5月份工资发放的意见确认》各一份,证明人力资源部参照法务部建议,将之前扣除丁发田罚款后的工资749.5元补齐至到手工资最低标准1480元;6、《牧羊有限公司隧道工程公司文件》两份,证明隧道分公司对丁发田连续5个工作日未按任务表完成工作任务提出警告批评并处以500元罚款;7、2014年6月3日丁发田在扬州生活网上发表的题为《扬州牧羊集团开除我,隧道公司至今不给我手续》的文章一份,证明丁发田在仲裁委接受仲裁申请后的审理期间向新闻媒体披露不实信息,恶意诋毁牧羊集团,并严重扰乱仲裁庭公正裁决;8、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投票盒,证明《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的合法的公司章程;9、2014年4月18日,丁发田参加员工手册学习后签字的《员工承诺书》,证明丁发田知悉公司关于申诉和辞退的流程;10、2014年5月15日,牧羊集团人力资源部向丁发田寄出的《岗位调动流程》和《待岗培训通知》各一份,证明至5月15日牧羊集团并未解除与丁发田的劳动合同关系,更未如丁发田所说将其开除;11、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丁发田至6月5日已在迈安德公司工作多日;12、照片6张,证明6月12日前后丁发田在迈安德公司参加培训等;13、《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丁发田在不存在被开除情形下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被告)丁发田辩称,3月24日公司领导口头开除丁发田。从次日工作到4月10日领导再次重申以及5月7日上午丁发田被公司门卫禁止同时也被告知劳动关系被解除,丁发田均未被安排工作任务。牧羊集团和丁发田之间劳动关系中丁发田属于弱势,不可能也不会不珍惜自己的工作,更不存在到处散布牧羊集团虚假信息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丁发田与牧羊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2、根据甲方(牧羊集团)工作需要,乙方(丁发田)同意从事操作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乙方同意可以书面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丁发田在牧羊集团下属子公司的隧道分公司工作。2014年3月24日,丁发田与隧道分公司执行副总经理王曙在开会时发生争执,王曙表示可以开除丁发田。牧羊集团的岗位调动流程表显示:2014年3月28日,牧羊集团隧道分公司将丁发田由装配工变为油漆工,理由系丁发田开会时违反《员工日常行为规范》,3月31日,王曙签发,4月1日,人力资源部开具调令并备案。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多次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协商,均未果。2014年5月12日后,丁发田不再到单位打卡上班。2014年5月15日,牧羊集团发出《待岗培训通知》:“你在2014年3月24日召开的部门内部会议上,与主管领导发生口角冲突,后消极怠工,不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考虑到特殊情况,公司给您进行了工作岗位调整,您也拒不执行。而且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发函日,你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正式通知你于收到本函第2日起到我司隧道分公司参加待岗培训…”双方均认可,丁发田的月平均工资为4257元/月。根据丁发田提供的录音资料,牧羊集团人资科任磊表示丁发田1992年7月份入职,至今有22年工龄。2014年5月29日,丁发田向邗江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牧羊集团:1、支付2014年4月基本工资1480元;2、支付赔偿金187308元;3、补交2007年前的社会保险;4、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7月11日,邗江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牧羊集团一次性支付丁发田经济补偿金29799元;二、牧羊集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丁发田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三、丁发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证人吴某陈述:“19年前我与丁发田在邗江粮食机械厂(牧羊集团前身)上班”“我和丁发田的工资是朱志贵发的,他是老板,他从厂里面拿的钱。”“外包是指跟老板朱志贵打工,牧羊集团把项目包给朱志贵,给的就是承包工程的钱,然后朱志贵又包给我们。后来牧羊集团进行了收编(改制),不再外包了。”丁发田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2003年牧羊集团进行改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发田与牧羊集团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二、丁发田向牧羊集团主张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丁发田能否要求牧羊集团补交2007年之前的保险。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丁发田与牧羊集团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2003年牧羊集团改制时。关于丁发田在牧羊集团工作的开始时间,丁发田提供的证人陈述“我和丁发田的工资是朱志贵发的,他是老板,他从厂里面拿的钱。”“外包是指跟老板朱志贵打工,牧羊集团把项目包给朱志贵,给的就是承包工程的钱,然后朱志贵又包给我们。后来牧羊集团进行了收编(改制),不再外包了。”丁发田对该证言亦予以认可,因此,2003年牧羊集团改制前,丁发田与牧羊集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07年10月15日,丁发田与牧羊集团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结合牧羊集团工作人员在与丁发田协调时认可其工龄为22年及丁发田提供的证人证言,以2007年10月15日确定丁发田在牧羊集团工作开始时间显然有失偏颇,而以牧羊集团2003年改制的时间确定丁发田在牧羊集团工作的起始时间更为合理。因牧羊集团未能提供其2003年具体改制日期,故本院推定从2003年元月起,丁发田到牧羊集团工作。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牧羊集团对丁发田的工作调动缺乏合理依据,应视为“推定解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应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或规定;二、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就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牧羊集团)工作需要,乙方(丁发田)同意从事操作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乙方同意可以书面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故牧羊集团对丁发田进行岗位调整应经丁发田同意并符合牧羊集团的规章制度。现牧羊集团在未经丁发田同意的情况下以“开会时违反《员工日常行为规范》”为由对丁发田进行岗位调整显然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而牧羊集团亦无法提供相关的规章制度证明其岗位调整的合理性,故丁发田在岗位调整后离开牧羊集团的行为可视为“推定解雇”,也就是被迫离开,牧羊集团应给付丁发田经济补偿金。结合牧羊集团支付给丁发田的最后一笔工资系2014年5月份工资及丁发田自2014年5月12日后即未到牧羊集团刷卡,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解除。丁发田与牧羊集团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牧羊集团应为丁发田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丁发田的月平均工资为4257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元月至2014年6月1日,故牧羊集团应支付丁发田经济补偿金48955.5元(4257×11.5)。关于争议焦点三,丁发田要求牧羊集团补交2007年之前的保险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发田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解除;二、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发田经济补偿金48955.5元;三、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丁发田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四、驳回丁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 五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苏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