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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18号。法定代表人谢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忠,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701-710室。法定代表人谢小勇。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浦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邦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浦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双方签订《安达市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向邦浦公司购买泵一批,金额计77000元,邦浦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创公司支付46200元后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创公司支付货款30800元,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浅见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被告中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邦浦公司、中创公司签订《安达市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邦浦公司向中创公司供应双吸离心泵机组4套,立式离心泵3套,总价值77000元。同时约定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邦浦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中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设备质量保证期。2010年8月份,邦浦公司发货,中创公司收货。后中创公司付款4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邦浦公司、中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邦浦公司向中创公司供应货物,中创公司一直未付剩余款项30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中创公司一直未要求邦浦公司进行调试,自供货日至今已有四年有余,邦浦公司要求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邦浦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方面证据,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邦浦公司30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邦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中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