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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堂根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堂根,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3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堂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号**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翟跃进,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刘堂根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在执行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移送的申请执行人刘堂根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兴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先予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兴业公司发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兴业公司限期履行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0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兴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刘堂根受伤是在2013年1月26日,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是在2013年8月1日作出,治疗已半年有余,不存在先予执行的必要。法院在2014年9月9日裁定驳回刘堂根的先予执行申请后,在未撤销的情况下,不知何故又在2014年10月27号发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执行通知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冯海艳赔偿刘堂根419338.85元,刘堂根已获得74400元赔偿,先予执行没有法律意义。刘堂根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本公司并无过错,依法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茅箭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堂根的工伤系交通事故引起,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兴业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刘堂根与冯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执行完毕,兴业公司最终应补足多少差额尚不确定。现刘堂根已基本伤愈,不存在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其生活的法定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的规定,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符合仲裁先予执行的必备法定条件。茅箭法院之前两次裁定驳回刘堂根的申请及劳动仲裁委移送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需等待刘堂根与冯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结果,故作出(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本案中止执行;二、驳回异议人兴业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刘堂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茅箭法院认为兴业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正确,复议人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根据新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复议人尚在医院接受治疗,处于后续治疗阶段,也并非茅箭法院所说已基本伤愈。复议人现在处于治疗阶段无经济来源,育有一子尚在读书,不先予执行已严重影响复议人的治疗及生活。申请中院撤销中止执行裁定,并支持复议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26日10时30分,刘堂根在兴业公司承建的十堰电信公司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刘堂根所受事故为工伤。兴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刘堂根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向该委申请先予执行。2013年8月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兴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堂根住院医疗欠费、生活费100000元整。后期医疗费待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8月6日,刘堂根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茅箭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兴业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本辖区为由,裁定对刘堂根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2014年4月8日,刘堂根再次依据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5月5日向兴业公司发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0493号执行通知书后,兴业公司向茅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茅箭法院审查认为,该先予执行应由劳动仲裁委移送人民法院执行而非由刘堂根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9日,茅箭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堂根请求对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予以执行的申请。2014年10月9日,劳动仲裁委将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移送茅箭法院执行。2014年10月27日,茅箭法院向兴业公司发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兴业公司限期履行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兴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刘堂根诉冯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茅箭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海艳赔偿刘堂根各项损失344938.85元(应赔偿419338.85元,已支付74400元,尚应赔偿344938.85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劳动仲裁委对刘堂根申请劳动仲裁案尚未审理终结。刘堂根已基本伤愈,但尚未出院。本院认为,2015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认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规定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并非先予执行用人单位的法律依据。茅箭法院在2015年1月12日(新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前)作出的(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中依据旧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认为兴业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并无不妥。目前刘堂根未出院但已基本痊愈,没有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其治疗和生活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堂根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