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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建,汉族,中材节能武汉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夏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人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本区工人村街五村589号院内,因琐事与邻居施某、陈某发生纠纷,夏某持斧头将陈某砍伤,造成其颌面部切割伤(创口长9厘米),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第九肋骨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身份材料;3、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施某的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被夏某在工人村街589号租住的出租屋内用斧头砍伤,造成左侧下颚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有10厘米长伤口,终身留有疤痕,左侧肋骨骨折,后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周。要求判令被告人夏某赔偿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4,961.27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期住院及各种护理费人民币3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1,74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等身份材料;2、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病历、检查报告书、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3、住院医疗收费发票、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法医鉴定费收据;6、居住证明、居住证。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赔偿要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本区工人村街五村589号院内,因琐事与邻居施某、陈某发生纠纷,夏某持斧头将陈某砍伤,造成其颌面部切割伤(创口长9厘米),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第九肋骨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因被告人夏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在武汉市梨园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90.3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4,682.31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70元/天×8天)、误工费人民币5,648元(22,906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其因伤治疗期间,确需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1日2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人村派出所民警在工人村街五村589号,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夏某抓获。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5时左右,在工人村五村589号院内,夏某将我放在院子里的蔬菜框踩坏,我与施某就与夏某发生口角,夏某当时就回屋里拿了把斧头,照我脑袋砍了下来,砍到我的左脸下颚,我就往屋里跑,夏某在后面向我背上砍了三斧子,随后我就报警了”的经过。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人村五村589号院内,我看到放在院子里的篮子破了,就问谁把篮子踢破了,隔壁有个30多岁的姓夏的男人听了后就出来,把我的香菜、小葱用双脚踩了,和我一起做生意的陈某就说姓夏的,我们一起与姓夏的男人争执,对方就回房间拿了把斧头,冲出来照陈某的左脸砍了一下,接着又向陈某的背部锤了一斧头。后来我们就报警了”的经过。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573号、伤情照片等,证实了陈某颌面部切割伤(创口长9厘米),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第九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伤人所持铁管焊接斧头一把,予以扣押。6、被告人夏某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7、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8、武汉市居住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星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长期居住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一村358号。9、检查报告书、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等,证实了被害人陈某在在梨园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682.31元。10、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收费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290.31元,被告人夏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和实际确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要求,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误工90日,误工费为人民币5,64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交通费赔偿要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其因伤治疗期间,确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营养费赔偿要求,因有医嘱,本院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后期住院及各种护理费赔偿要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90.31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