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进英与春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英,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刘进英,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现住集安市太王镇。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燕,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成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刚,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洋,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进英与被告春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汝德、被告春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刚、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4时,我在建筑工地浇筑楼板混凝土时,因被告春城公司所有的商砼站地泵管爆炸,管道配件弹起,造成我左膝部受伤。我于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96日,经诊断为:“左膝股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嗣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复查费用884.60元、误工费35320.20元(136.90元×258日)、护理费10424.64元(108.59元×9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100元×96天)、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合计102682.04元。原告刘进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证明一份;2、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种证明一份;3、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科事故证明一份;4、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集安市鸿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物业管理费收据五张;8、供热费收据五张;9、集安市太王镇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10、结婚证一份;11、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12、(2013)邹民初字3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3、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一份;14、住院病历一份;15、诊断书八份;16、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一份;17、医疗费收据两张;18、交通费收据二十张;1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春城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确系我公司车载式混凝土泵泵管爆裂所致。但混凝土泵所在的吉E712**号特种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首先在保险理赔额度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春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集安市公安局黎明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2、车载式混凝土泵操作手册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5、集安市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6、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集安市大众药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二商店收据一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致原告受伤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系一起意外事故,原告需提供受伤证明,春城公司亦应提供爆裂泵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赔偿?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进英提交的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证明、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种证明、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科事故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三份证据均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没有证明爆裂管件系在我公司投保的吉E712**号车辆车载混凝土泵管件。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证明内容不全面,但结合被告春城公司提交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集安市公安局黎明边防派出所证明,能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四份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2014年7月10日中午,原告刘进英在集安市仁合公司承建的阳光家园三期14号楼施工时,被春城公司所有的吉E712**号特种车辆车载混凝土泵泵管爆裂致伤。二、对被告春城公司提交的车载式混凝土泵操作手册一份,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了混凝土泵泵管系该特种车辆的组成部分。三、对被告春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体现了吉E712**号特种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四、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八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除外)、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医疗费收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二十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根据规定仅能赔付原告个人入院、转院、出院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去通化中心医院复查(交通费108元)、去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伤残鉴定机构(交通费34元)及去长春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262元)而花销的费用,均系因诊疗及为案件审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已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本人及陪同人员的上述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必然费用,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及二被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春城公司负担。上述证据体现了原告刘进英因“左膝股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于2014年7月10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96日,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亦定期到集安市医院复查,并到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花销交通费404元。诉讼过程中,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进英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销鉴定费1500元。五、对被告春城公司提交的集安市医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集安市大众药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二商店收据(金额210元),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花销应按照规定限额理赔,外购药因没有医嘱单,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被告春城公司主张为原告治疗而外购的210元药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故对该收据,本院无法采信。上述证据主要体现了原告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春城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1286.92元。六、对原告提交的(2013)邹民初字302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且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七、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证明、集安市鸿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供热费收据、集安市太王镇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诊断书(2015年3月13日补)、结婚证,二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均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给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查明案件事实的最后一道保障,如果法院对逾期证据一概不予采纳,虽然程序公正,但实体问题还远远没有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其逾期提供上述证据,并非其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已对原告进行了训诫,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供热费、物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来验证其实际居住地。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集安市鸿鹏建筑有限公司证明、集安市鸿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集安市太王镇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二被告提出异议,主张长期居住应有辖区派出所证明,物业公司对原告的居住地址没有证明资格,原告主张在工地务工,应出具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是为证明其户籍虽系农业户,但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城镇。庭后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与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供暖费收据、介绍信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2015年3月13日补),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已经出院,再次提交诊断,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原告亦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前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休息诊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误工费不能参照建筑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工作类别与该工资表亦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主要体现了原告夫妇自2010年起在富通小区居住,原告自2012年起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工人,居住于集安市富通小区。2014年7月10日14时,原告在阳光家园三期14号楼浇筑楼板混凝土时,被春城公司所有的吉E712**号特种车辆车载混凝土泵泵管爆裂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96日,经诊断为:“左膝股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春城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11286.9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复查费用884.60元、误工费35320.20元(136.90元×258日)、护理费10424.64元(108.59元×9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100元×96天)、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合计102682.04元。另查明:吉E712**号特种车辆车主为被告春城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基于上述立法精神,被告春城公司所有的吉E712**号特种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发生事故,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是建立在交强险基础之上,对受害人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春城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交通事故中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划分的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生产、生活、消费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及消费环境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二被告反驳原告以建筑业标准诉求误工费应提供劳务合同的主张,过于从形式要件上来强调原告与雇主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劳务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原告与雇主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误工费应以建筑业标准予以保护。被告春城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1286.82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转付给被告春城公司。本案中,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71.42元、误工费27516.90元(136.90元×201日)、护理费10424.64元(108.59元×9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100元×96天)、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合计106,166.16元。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10424.64元、误工费27516.90元、交通费404元,合计82894.7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71.42元。三、被告春城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6166.16元(其中被告春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286.82元,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春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春城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 伟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