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常政与刘彩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政,刘彩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47号原告:常政,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峰,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政与被告刘彩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政委托代理人丁复生、被告刘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为被告刘彩峰所建楼房及楼梯的总面积进行测绘。2015年3月12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政委托代理人丁复生、被告刘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政诉称:被告自建三层三间房屋,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包被告房屋建设,双方协商工价为150元/平方,未约定建筑总面积,2013年6月房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60672.5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6067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彩峰辩称:原告给被告建房是事实,但房屋现在漏水、裂开,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外墙瓷砖贴好,房屋未竣工,也未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未就建房款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1000元建房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建筑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包被告三间三层自建房屋,建筑面积以最后测量为准,工价150元/平方;被告不负责工人伙食,每层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建房款;工程包括木工、瓦工,不包括电工。被告称原告工程范围包括外墙瓷砖,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外墙瓷砖。关于原告工程范围中是否包括外墙瓷砖的问题,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6月被告房屋已建成,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就建筑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14年11月26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阜南县房地产测绘大队对被告位于阜南县柴集镇张大庄村东刘庄的三层三间楼房及楼梯的总面积进行测量,该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阜房测[FN1501070002))”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勘测结果为:建筑面积为423.43平方米;一至三层含楼梯东西4.1米,南北4.7米。原告开支鉴定费882元(鉴定费发票1张862元、交通费发票1张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房屋面积测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及双方是否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口头达成的建筑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为被告建房是事实,且房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款。被告辩称房屋外墙瓷砖没有贴,房屋未竣工,也未交付使用,不应给付下余工程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中是否包括外墙瓷砖,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外墙瓷砖,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建房总工程量约定不明,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现鉴定书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423.43平方米(不含楼梯面积),因楼梯结构特殊性,本院确定楼梯面积为总楼梯水平投影长、宽之积,即19.27平方米(4.1米×4.7米),建筑总面积为442.70平方米(423.43平方米+19.27平方米)。依双方约定按150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应为66405元(150元/平方米×442.70平方米),原告要求按建筑面积471.15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记账本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已收被告工程款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经本院向其释明后,不要求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承包被告房屋工程量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政建房工程款66405元(被告已付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658元,由原告常政负担54元,被告刘彩峰负担605元。鉴定费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47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