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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1117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谢天奎,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回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之母。原告罗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天奎和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沉迷于饮酒和电脑游戏,彻夜不归,并多次对原告暴力相向,导致原告身心俱受摧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1.双方已无感情,同意离婚;2.被告父母给原告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根原告退还;3.夫妻共同债务为安排原告工作在被告母亲和姐姐处分别借款18000元和2800元,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双方协商准备离婚,虽经亲友劝和,但后来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矛盾更加加剧。2015年2月,双方再次进行协议,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经济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之母送原告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根。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称为安排原告工作在被告母亲和姐姐处分别借款18000元和2800元,原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父母给原告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根,系被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予,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为安排原告工作在被告母亲和姐姐处分别借款18000元和280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雪和被告余建平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