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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文盲,无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南路永合兴农贸市场路边,将公民冷某某外衣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一部偷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唐某某携赃潜逃途中被堵卡点民警盘查抓获。案发后查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599号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