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方培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方培,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方培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方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方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被告人蔡方培将1万元钱放在陈某甲处,陈某甲未经蔡方培允许使用了这笔钱,致被告人蔡方培找陈某甲拿钱时,陈某甲未能及时归还。同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蔡方培在平坝县天龙镇何某家中找到陈某甲,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刀背将陈某甲头部砍伤,并要求当日必须归还1万元。2小时后,由于陈某甲没有归还1万元给被告人蔡方培,被告人蔡方培将陈某甲带上一辆面包车,到平坝县天龙镇陈某甲工作的货场内,继续让陈某甲筹钱。中午12时许,因陈某甲未筹到1万元钱,被告人蔡方培又将陈某甲拉上面包车,到平坝县城关镇某洗脚城一包房内。直至下午14时许,张某赶到现场将1万元归还蔡方培后,陈某甲才得以离开。(二)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方培来到被害人陈某甲工作的货场,以陈某甲未及时归还1万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陈某甲索要得2500元。同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方培又到该货场内,以同样理由向陈某甲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三)2014年4月23日,平坝县公安局在平坝县城关镇柳清路平坝酒厂宿舍蔡方培租住房屋内,查获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六四式手枪子弹3发。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具备枪支条件,认定为自制枪支。原判根据证人唐某某、张某、何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蔡方培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方培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蔡方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方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方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方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方培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上诉人蔡方培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建议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方培于2014年4月10日,持杀猪刀在平坝县天龙镇高院村向陈某甲索要债务1万元并将陈某甲头部砍伤限制人身自由。同月20日凌晨,又以陈某甲未及时归还1万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强行索要得现金2500元;23日凌晨,再次以同样理由强行向陈某甲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及公安干警在上诉人蔡方培位于平坝县城关镇柳清路平坝酒厂宿舍的租住房屋内,查获具有发射功能的自制手枪1把、弹夹1个、子弹3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蔡方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方培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上诉人蔡方培向陈某甲强行索取现金2500元,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敲诈勒索,但因诈取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不以罪论处。故上诉人蔡方培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蔡方培所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唐某某、何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9时许,蔡方培首先在平坝县天龙镇找到陈某甲并持杀猪刀将陈某甲头部砍伤,之后又将陈某甲带到平坝县天龙镇陈某甲工作的货场内、平坝县城关镇某洗脚城一包房内进行控制,非法剥夺陈某甲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代陈某甲归还蔡方培1万元后陈某甲才得以离开,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蔡方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当,应予维持。但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体现从轻,依法改判。且未对作案工具及收缴枪支判决依法没收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不再增加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方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立新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孝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