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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温某,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温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未尽继母及妻子义务,与原告温某经常争吵、打闹,并时有离家出走的情况,被告张某已经没有和原告温某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温某认为,离婚已经具备条件。北京现代悦动(车牌号蒙KZC6**,购价13.5万元)家用轿车一辆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张某已将该车转移,其无权分割。被告张某在婚前向原告温某索要押金6万元,给其父母索要1万元,结婚时索要1万元,共计8万元。由于结婚时间短,又给原告温某家庭造成困难,被告张某应予返还。在购买上述车辆时,原告温某曾因此举债10万元,被告张某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温某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温某、被告张某离婚;二、判令家用轿车一辆依法分割;三、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温某彩礼8万元;四、判令被告张某与原告温某共同承担10万元债务。被告张某庭审辩称,原告温某说的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是事实。原告温某所说被告张某想走就走不是事实,如果被告张某走了,两个孩子上学就没有人接送了。婚后购买的轿车是原告温某出钱购买的,户落在被告张某的名下。但现在该车用于借贷抵押出去了,抵押在东胜的汇通二手车。被告张某在该处共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温某所说给被告张某的彩礼,被告张某认可。对于10万元债务,被告张某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继子女的照顾及其他生活琐事,被告张某与原告温某及原告温某的父母产生矛盾。庭审期间,原告温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虽因继子女的照顾及其他生活琐事与原告温某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原因,完全可以通过沟通予以排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陈述了其不愿离婚的意愿,原告温某又无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