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祥与被告朱建春、王祥有、盘古村委会、赤水小组、上南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祥,朱建春,王祥有,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民委员会,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赤水小组,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上南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曾庆祥,男,汉族,1958年8月7日出生,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朱建春,男,汉族,成年,住会昌县筠门岭镇。系盘古村赤水小组组长。被告王祥有,男,汉族,成年,住会昌县筠门岭镇。系盘古村上南村小组组长。被告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古村委会)住所地: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负责人王家东,村主任。被告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赤水小组(以下简称:赤水小组)负责人朱建春,组长。被告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上南小组(以下简称:上南小组)负责人王祥有,组长。原告曾庆祥与被告朱建春、王祥有、盘古村委会、赤水小组、上南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春、王祥有、盘古村委会、赤水小组、上南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建春、王祥有作为小组长,为解决通村小组的水泥路,承诺可自筹12万元。2012年7月,盘古村下南至赤水、上南2.3公里的水泥路修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此工程基本上是原告自带资金完成。2012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如期完工,但被告朱建春、王祥有承诺的自筹资金只付了63000元,剩余57000元(现有欠条一张),当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延期按月利率30‰计息,但至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春、王祥有、盘古村委会、赤水小组、上南小组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春、王祥有分别系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赤水小组、上南小组组长。为修建两小组的水泥路,经协商,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盘古村委会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盘古村上南—下南村小组公路全长2.5公里,路基宽5.5米,路面宽3.5米;施工工期为2个月,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工程造价为525000元,除交通局每公里配套80000元/公里外,其中村民负担48000元/公里,合计120000元,村委会负担82000元/公里,计205000元,不含其他税费;建好路基付120000元,剩余价款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如被告盘古村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视为违约,除相应顺延工期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朱建春、王祥有作为被告盘古村委会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鉴证单位会昌县筠门岭镇政府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赤水小组、上南小组通过村民自行筹资各支付了工程款36250元、13750元。2012年8月底,该工程竣工。对于剩余的村小组自筹资金,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建春、王祥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工程款为7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赤水小组又向原告支付了村民自筹款13000元。对于尚欠的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各被告相互推诿,引发本案。另查明,修路时被告赤水小组、上南小组约定按人口和果树收取自筹资金120000元,被告赤水小组应负担65000元,被告上南小组应负担55000元。2012年底,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盘古村委会和会昌县交通局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盘古村委会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款由两个村小组向村民收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两小组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盘古村委会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盘古村委会至今仍拖欠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盘古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建春、王祥有的责任承担问题。两人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出具欠条之行为是基于其村民小组长的身份,其本意在于明确村小组所欠债务,而并非是两人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春、王祥有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赤水小组、上南小组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欠款系为本村民小组公益事业所产生,且两小组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偿还责任,故被告赤水小组、上南小组应与被告盘古村委会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根据欠条的载明、两小组所分配的自筹资金以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赤水小组尚欠15750元(应自筹资金65000元-第一次付36250元-第二次付13000元),被告上南小组尚欠41250元(应自筹资金55000元-已付13750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盘古村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基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建春、王祥有、盘古村委会、赤水小组、上南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小组和被告盘古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75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南小组和被告盘古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125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朱建春、王祥有不承担本案所欠工程款偿还责任;四、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盘古村委会、赤水小组、上南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曾 锋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