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纪海、黄清与杨华武、黄晓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海,黄清,杨华武,黄晓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25号原告朱纪海,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XX塘*号,现住醴陵市XX镇XX村**组。原告黄清,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X镇XX村**组*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增平,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履行撤诉、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等。被告杨华武,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第三人黄晓阳(别名黄三明),男,成年,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原告朱纪海、黄清与被告杨华武、第三人黄晓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醴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重新立案受理,并另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海、黄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武、第三人黄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纪海、黄清诉称:两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经人介绍跟着被告杨华武到新疆新源县XX镇做路基的挡土墙工程,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两原告自带工人和设备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09年7月25日完工,完工后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发现被告无理克扣了两原告工程量160m3共计工程款29600元、质保金22103.06元、未领用的石头款3000元、11200元的水泥款、2000元的搅拌机租金,由于上述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两原告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事后两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问该克扣的工程款,去新疆结账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080元,现被告仍未付清上述无理克扣的款项,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克扣两原告的160m3工程款29600元、质保金22103.06元、石头款3000元、水泥款11200元、搅拌机租金2000元,共计67903.06元以及该拖欠的67903.06元五年的利息计33951.53元,被告偿付两原告前往新疆结账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华武、第三人黄晓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黄晓阳所写的工程量一份,拟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549.2立方米;证据2、第三人黄晓阳所写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克扣原告工程款,经结算朱纪海支取的材料水泥等168999元,其中有些数据不实,水泥107吨,单价为700元每吨,原告实际只领取91吨,还有16吨水泥,计价11200元不应计算在内,另多扣除100立方石头款,应该是2053立方,不是2153立方,搅拌机是两个组合租的,上面的数字是4050元,两原告只承担一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结算的工程量2389.52元相差160立方,对扣除原告的质保金22103.06元不予认可;证据3、第三人黄晓阳所写的前期给付的工程款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工程款情况,原告朱纪海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87170元;证据4、邹友良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双方还有债务关系,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5、张晒明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承包情况及结账等情况:朱纪海是直接与被告杨华武进行结算的,工程结束后原告朱纪海还有工程款未结算,因此与其他4人在新疆等了1、2个月花费了1万余元,8月底9月初杨华武才通知原告朱纪海回去不要再等了;朱纪海第二次去新疆问工程款往返共花费交通费2720元,住宿费1500元,并耽误了50天;证据6、何学文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承包工程属实;证据7、原告朱纪海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承包工程情况及被告克扣账面内情。被告杨华武、第三人黄晓阳此次开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杨华武在2014年4月14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黄晓阳所写原告领取材料及工程款明细三张。对于第三人黄晓阳书写的第一页挡墙方量的总数2549.52立方米,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页,原告对现金借支及作为出账的搅拌机租金4050元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有效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页清单予以认定。对于第三页,原告对领取材料数量提出了异议,但亦未提供其他任何有效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页账目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杨华武、第三人黄晓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可以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由第三人黄晓阳书写的挡墙方量总数的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其欲证实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原告认为实际只领取91吨水泥,而非107吨,被告多算了16吨水泥,计价11200元在内,并且多扣除了100立方石头款,计价3000元,清单上体现的4050元是搅拌机租金,因搅拌机是两个组合租的,两原告只承担一半,本院认为,上述清单系第三人黄晓阳书写,原告认为多计算了16吨水泥、100立方米石头款及2025元搅拌机租金并无被告认可,原告亦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陈述,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原告在做工程时的现金借支情况,为187170元,但依被告杨华武提供的现金借支情况清单,为187570元,因两份清单存在差异,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依据法律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其实为原告的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12日,两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杨华武在新疆新源县XX镇的工程项目里承包了部分路基的挡土墙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两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两原告自带工人和设备提供劳务,待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第三人黄晓阳系被告的外甥,担任该工程项目的会计。2009年7月25日,该工程项目完工。依据两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挡墙方量清单,方量合计为2549.5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双方后来进行了初步结算,依据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原告的工程总金额为451621.7元,由挡墙工程量2389.52立方米乘以185元单价为442061.2元,加上9560.5元进账。因原告做工程时向被告借支了现金,(双方有400元的争议),并从被告处领取了水泥、石头等各种材料,以及搅拌机租金,应从其中扣除,最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7002.7元。被告陆续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80000元,并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多元,合计87000余元,与被告提供的账目清单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目87002.7元基本持平。现两原告认为挡墙方量总数为2549.52立方米,被告克扣了两原告工程量160立方米计款29600元、另有质保金22103.06元被告未予退还、在结算中被告多列了石头款3000元、水泥款11200元、搅拌机租金2000元,因此两原告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克扣两原告的160m3工程款29600元、质保金22103.06元、石头款3000元、水泥款11200元、搅拌机租金2000元,共计67903.06元以及该拖欠的67903.06元五年的利息计33951.53元,被告偿付两原告前往新疆结账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未结算的160立方米工程款、多扣除的22103.06元工程款、3000元石头款、11200元水泥款以及2000元搅拌机租金,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结算的160立方米挡墙工程款,因该工程自2009年7月完工,至今将近六年,已经验收和接收,因此被告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算清单,挡墙工程总量为2549.52立方米,可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的工程总金额为451621.7元,由挡墙工程量2389.52立方米乘以185元单价为442061.2元,加上9560.5元进账构成,因此被告明显是按2389.52立方米与原告进行结算,少计算了160立方米,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立方米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多扣除的22103.06元工程款、3000元石头款、11200元水泥款以及2000元搅拌机租金,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未体现,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的结算付款日期,且原、被告因为工程款结算一事一直存在争议,滞纳金无法进行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前往新疆结账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1080元,但两原告未提供需要前往新疆结账的书面依据以及发生各种费用的票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华武、第三人黄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朱纪海、黄清工程款29600元(160m3×185元/m3);二、驳回原告朱纪海、黄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朱纪海、黄清负担1559元,由被告杨华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高尚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易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