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刘某某,杜某,六盘水美味园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某,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刘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荔松,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某,男,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六盘水美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某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圯,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丹,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负责人杨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杜某、六盘水美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味园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坤、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松、杜某、美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圯、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丹、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贵B531**号车从水城往纳雍县雍熙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和平五公里处时,撞上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BK21**号车、同向行驶的贵B170**号车和停放路边的贵10-616**号车,导致我受伤。我当天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于2014年2月27日转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76天。事发当天,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03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531**号车的驾驶员徐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贵BK21**号车的驾驶员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8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我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七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879.3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户籍证明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社区土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6天,出院医嘱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至少休息3个月,2014年8月14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270天的事实。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期需10天、后续治疗费需8849.5元的事实。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车旅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旅费48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1至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规发票为依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当以住院时间计算,车旅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依据。被告杜某的质证意见:对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载明的贵BK21**实际支配人为高显林,误工期按照2014年8月14日的诊断证明建议计算不合理,车旅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依据。被告美味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规发票为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4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要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对第3、6组证据,认为误工期最长计算期限为自原告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止,车旅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认为原告户口变动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系本次交通事故后才发生的信息变动,不能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城镇居民;对第3、6组证据,认为误工最长计算期限为自原告住院起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止,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都应当按照住院天数76天计算,车旅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依据。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都是美味园公司的员工,贵B531**号车属美味园公司所有,且事发时车辆超载,未经过安全检验。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贵B21**号车在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前我已将车贵K21**卖给高显林,我不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于2014年2月24日与案外人高显林签订的售房合同、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贵K21**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案外人高显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美味园公司、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均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某某无异议。被告美味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提供的户籍证明有瑕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434元/年计算76天,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派人护理了55天,生活费、护理费原告重复计算了55天,且应由次责方承担30%,剩余21天的费用,如超出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次责方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过高,应酌情判决;营养费应提供依据,否则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太平洋财保在无责险限额1.2万内先行赔偿,再由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之前借给原告的1700元,应予扣除。被告美味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美味园公司借生活费1700元的事实。2、证人马敏愿、邹明英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马敏愿、邹明英护理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向被告美味园公司借生活费17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从美味园公司欠原告工资中折抵。认可马敏愿护理两天的事实,对于邹明英护理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杜某、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辩称:由于贵BK21**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赔偿范围为1万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此三项费用超出1万元的限额我公司不予赔偿。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贵BK21**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杜某、美味园公司、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辩称:贵B170**号车系我公司保险车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在保险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为人民币1千元,故我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变动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系本次交通事故后才发生的信息变动,在户口变动前,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系美味园公司的员工,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只能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美味园公司安排邹明英护理55天,此期间应予以扣除,而且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生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应按照76天计算生活费;5、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情况下的赔偿限额。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出险车辆信息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某某、杜某、美味园公司、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户籍证明虽然在2014年4月28日有信息变动的情况,情况说明中载明因征地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土桥村二组55号迁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土桥村二组55号,备注栏中注明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有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社区土桥居民委员会证明土桥村于2003年12月划为社区,故应当认定原告张某属城镇居民;第2组证据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故原告误工期应为自住院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7日共计179天,该组证据中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关于休息时间的建议不应认定为误工期;第4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第5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手工记载清单,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采信。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美味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采信原告向美味园公司借生活费1700元的事实;第2组证据,因证人邹明英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手术时间均不能确定,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认可马敏愿护理2天,故采信马敏愿护理2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贵B531**号车从水城往纳雍县雍熙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和平五公里处时,撞上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BK21**号车、同向行驶由史洪祥驾驶的贵B170**号车和停放路边的贵10-616**号车,造成原告(贵B531**号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于2014年2月27日转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美味园公司分3次共借生活费1700元,被告美味园公司职工马敏愿护理原告2天。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4]第03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531**号车的驾驶员徐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贵BK21**号车的驾驶员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贵B170**号车驾驶员史洪祥、贵10-616**号车无责。2014年8月28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下肢丧失功能10.08%达伤残十级,双足丧失功能20%达伤残十级。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七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9601元、误工费40446元、护理费12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884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2879.3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美味园公司职工,贵BK2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B170**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土桥村二组55号,无固定职业,系城镇居民。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贵10-616**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赔偿标准及项目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贵BK21**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贵B17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与贵10-616**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两辆或者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贵10-616**号事故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贵10-616**号事故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贵10-61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扣减。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要求在1.2万元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系美味园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贵B531**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美味园公司承担,故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本院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鉴定费为1300元,凭发票支付;2、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884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76天,其主张仅按30元/天计算,故该项金额为30元/天×76天=228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79天,原告无固定职业,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该项金额应为179日×(28224÷250日)=20208.38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加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护理期10天,减去美味园公司安排马敏愿护理2天,护理期应为84天,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该项费用为84天×(28224/年÷250)=9483.26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规定,原告损伤评估为两个十级伤残,该项金额为20年×20667.07×11%=45467.55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伤,使其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结合侵权人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受诉法院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588.69元,未超过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承担89588.69×1/3=29826.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承担89588.69×1/3=29826.90元。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862.90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862.90元。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8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758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