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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孙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刘玉华,居民。被告孙燕,居民。原告刘玉华诉被告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被告孙燕因丈夫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三个月一结。被告给付三个月利息计22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燕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孙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燕向原告刘玉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玉华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三个月一结”。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孙燕至今未还。原告刘玉华认可被告孙燕支付借款利息三个月合计225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燕向原告刘玉华借款,有被告孙燕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孙燕向原告刘玉华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玉华可随时向被告孙燕主张还款。因此,对原告刘玉华要求被告孙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玉华要求被告孙燕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燕向原告刘玉华出具欠条虽注明月息三个月一结,但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因原告刘玉华认可被告孙燕已经支付三个月利息。故对于原告刘玉华主张的利息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慧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