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曲桂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柳广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曲桂珍,柳广涛,普兰店市城子坦东鑫粮米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桥7号辽宁时代大厦11层。负责人:胡熙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桂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随盛添,无职业。原审被告:柳广涛,无职业。原审被告:普兰店市城子坦东鑫粮米加工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老古村东邓屯。法定代表人:宋顺林,该厂厂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桂珍、原审被告柳广涛、普兰店市城子坦东鑫粮米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312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