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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48号原告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4号七楼。法定代表人刘山。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女,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北一横巷27号B幢房屋。法定代表人庄秋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朝,男,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林建,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庄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液晶拼接系统制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480元,分四次支付。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货物NZ46015-S5工业级拼接显示系统显示屏一部,并约定了提供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被告承诺负有对合同标的显示屏一年维修义务,保修方式:电话沟通、远程视频沟通、上门保修,4小时内相应,24-48小时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前三笔价款,已支付给贵司共计人民币190456元。但自2014年11月7日显示屏发生故障以来,原告一直诚意与被告的法定负责人苏志勇多次电话沟通,QQ沟通,为此原告还曾在2014年11月18日发函《关于要求限期维护荣盛中央广场营销中心液晶拼接显示屏的函》给被告,2014年11月19日被告签收。但被告仍然对原告合理的诚意的请求予以拒绝。原告也曾尝试和显示屏制造商深圳耐诺公司沟通,但由于被告拖欠制造商的合同款,制造商也拒绝为原告维修。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再次发函给被告及时处理,《律师函》于2014年12月10日发出,于2014年12月11日苏志勇本人签收。被告在保修期内无理拒绝维修,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1904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系统出问题后,原告和我公司前任法人代表联系的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们知道知道后,第一时间和原告沟通,但原告不配合并拒绝我们维修。维修时间是一年,期限未满就要求退款不妥,系统出问题后,经检查,如属于我方的维修义务范围,我方就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不配合我方,我方也没办法,现要求我方退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液晶拼接系统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货物NZ46015-S5工业级拼接显示系统显示屏一部,总价值款为人民币200480元。完工日期:在2014年4月5日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60144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2、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安装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192元。3、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产品及设备正常工作运行一周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50120元。……。售后服务条款:1、保修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期为一年;2、保修方式:电话沟通、远程视频沟通或上门保修,4小时内响应,24-48小时至现场;违约责任:4、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保修服务,甲方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提供甲方所需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NZ46015-S5工业级拼接显示系统显示屏送达原告指定安装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原告验收确认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190456元。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发函《关于要求限期维护荣盛中央广场营销中心液晶拼接显示屏的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必须在接到本函的24小时内,将该显示屏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接到此函之日起3日内马上派人维修。因被告未及时维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液晶拼接系统制作合同》、《关于要求限期维护荣盛中央广场营销中心液晶拼接显示屏的函》、《律师函》;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律师函》、《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液晶拼接系统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本案被告不按约定维修显示屏,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提供保修服务,原告可委托第三方提供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由此可见,双方的约定并不存在返还合同款的情形。且从证据显示:涉案的显示屏是否发生故障,原告是否联系第三方维修,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交了发函与被告联系的《关于要求限期维护荣盛中央广场营销中心液晶拼接显示屏的函》、《律师函》来证明要求被告维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显示屏需要维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9.1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