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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登增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登增,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西藏江达县,藏族,文盲,牧民,捕前住西藏江达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达县看守所。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藏江检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登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丰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登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江达县邓柯乡沙嘎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登增随身携带疑似枪支一支(含子弹二发),随后进行扣押。经西藏公安厅鉴定,该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登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登增当庭认罪,但辩称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系在沙嘎检查站主动上缴,不认可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的量刑建议,并以认识到错误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登增途经江达县邓柯乡沙嘎检查站。检查站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时,认为其行为可疑,遂将其带入检查站内,从其身上搜出其随身携带的手枪一支、子弹二发。被告人登增对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供认不讳。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登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枪一支及子弹二发,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登增《户籍证明信》、江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明》,证人曲某某、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登增的供述和辩解,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登增《现场指认笔录》及对枪支的《辨认笔录》、证人曲某对被告人登增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登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子弹二发,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登增虽然辩称其枪支、子弹为主动上缴,但在该乡开展“严打整治”专项行动期间,被告人登增一直未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是因沙嘎检查站临时盘查才被执勤民警强制收缴,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登增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登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枪支一支、子弹二发,本院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至 锟审 判 员 永青拉姆人民陪审员 刘 连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洛松热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