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绵阳市博雅科技有限公司诉绵阳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财政局,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涪行初字第21号原告:绵阳市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法定代表人:蒲云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财政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号。法定代表人:侍玉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兴顺,该局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绵阳市三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杨邦琼,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一隽,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杨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晓泉,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西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绵阳市博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蒲云春、委托代理人蒲铖及杨景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植、车兴顺,第三人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邦琼及委托代理人冯一隽,第三人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绵财投诉处字(2014)第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确认:2014年3月21日,在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MYZCZ2013-126号政府采购活动中,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开标一览表》填写制造商家及规格型号、数量、投标单价等内容,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开标一览表》上填写供货时间,不符合招标文件18.5项的规定,其投标为无效投标。但评标委员会错误的将该投标按有效投标进行评分,导致采购程序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影响了采购活动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复印件、开标记录公布照片、采购结果预公告、中标公告、短信截屏照片、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情况说明、质疑书、质疑答复、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质疑申明、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送达回证、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诉答复、采购合同、开标记录、一览表、采购项目资格性审查表、符合性审查表、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证据,证明采购活动当中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3、作出说明通知书、送达签收登记、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证明行政程序合法,并经复议程序;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证明被告职权范围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参与了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MYZCZ2013-126号政府采购活动。当日14时开标时,投标供应商共5家。在公布“开标一览表”时,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供应商因“开标一览表”未按要求填写品牌、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被主持人当场宣布为无效投标,所有供应商签字确认。由此,满足招标要求的合格供应商还剩3家,根据开标价格,原告将成为第一中标人。但2014年3月27日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布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原告为第二中标人。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了《意见书》,就无效标供应商成为第一中标人提出了意见,该中心于同年4月9日作出答复,称宣布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无效标是主持人失误,主持人无权宣布无效投标。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5日向该中心提出了质疑,该中心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质疑答复,结果是质疑无效,维持采购结果。原告对质疑答复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投诉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绵财投诉处字(2014)第01号),认可了第一中标人无效标的事实,但同时责令重新开展招标活动,而不是顺延第二中标人中标。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认定第一中标人为无效标,就应顺延原告为中标人。被告裁决重新开展招标活动,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本次招标只不过是有无效标出现的情形,把无效标剔除即可,此不足以引起该次招标活动为废标。被告责令重新开展招标活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请求:撤销被告绵阳市财政局所作绵财投诉处字(2014)第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责令重新开展YZCZ2013-126号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意见书〉的答复》及《质疑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辩称:(一)我局作为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权对政府采购的全过程予以监督管理,纠正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我局主体资格合法。(二)主持人宣布投标无效是越权违规行为,同时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采购的公正性。我局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我局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向原告及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送达了作出说明通知书,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送达了《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程序合法正当。综上,我局所作绵财投诉处字(2014)第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同时,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人、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是采购代理机构,相关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采购人。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控告书、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以证明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人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不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采购活动当中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有废标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意见书〉的答复》及《质疑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认为,第三人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所举控告书、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所举控告书、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了MYZCZ2013-126号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原告绵阳市博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同月21日14:30分开标,其中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开标一览表》填写制造商家及规格型号、数量、投标单价、交货时间,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开标一览表》上填写交货时间。开标主持人开标后现场宣布该两家公司为无效投标人。后评标委员会审定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有效投标人,并确定其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绵阳市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侯选人。2014年3月24日,评标委员会评定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了《意见书》,就无效供应商中标提出意见,2014年4月9日,该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认为主持人无权宣布供应商为无效标,无效标应由评标委员会评定。2014年4月15日,该中心在网站发布了本次采购的中标公告,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同月25日,原告向该中心提出书面质疑,质疑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中标供应商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联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串标行为。2014年5月6日,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质疑答复》,答复原告“质疑无效,维持采购结果”。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绵财投诉处字(2014)第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按规定送达了申请人和相关当事人。原告于同月23日向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绵财投诉处字(2014)第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MYZCZ2013-126号项目的招标文件18.5项规定:招标文件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签署、盖章和内容应完整,如有遗漏,将被视为无效投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绵阳市的财政部门,有权受理和处理原告的投诉,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标工作人员即主持人的职责是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此条未规定开标主持人有宣读投标无效的职责。因此,在2014年3月21日进行的MYZCZ2013-126号项目开标活动中,开标主持人宣读相关投标无效的内容,明显违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在资格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标处理。本案中,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开标一览表》填写制造商家及规格型号、数量、投标单价等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18.5项“招标文件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签署、盖章和内容应完整,如有遗漏,将被视为无效投标”的规定。被告认定四川千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侯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的规定,对中标无效的,被告作为监管机关,可以决定是否顺延中标人,也可以决定是否废标,是否重新进行招标。因此,被告认定评审委员会将无效标认定为有效标,中标结果的产生及开标中存在违法的情形,应予重新进行招标,属被告行政裁量权的范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责令重新开展MYZCZ2013-126号项目的采购活动,于法有据。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此次招标采购活动的组织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为查清事实,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的审结不需要以相关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第三人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投诉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绵阳市博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招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标处理:……(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第八十二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侯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