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玥佳欣与卢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玥佳欣,卢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徐玥佳欣。委托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安荣。原告徐玥佳欣诉被告卢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玥佳欣的委托代理人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玥佳欣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间曾经有借款关系。后在2013年6月22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卢安荣出具一张还款承诺给原告,承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于:2013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3年7月内还余款100000元,剩余120000元于9月份前还清。同时被告卢安荣还承诺:如果其名下的房子卖了就一次性还款。并且左下角有卢世鹤签名加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卢安荣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暂计算1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卢安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前,双方曾发生过借贷关系。2013年6月22日双方进行结账,当日被告卢安荣向原告徐玥佳欣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徐玥佳欣借款,现定于本月26日还50000元,7月内还100000元,余款120000元9月前还清。至此如房卖了一次性还款。在该承诺书中有证明人“卢世鹤”签名。上述承诺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徐玥佳欣多次催要,被告卢安荣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玥佳欣提供的被告卢安荣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玥佳欣与被告卢安荣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安荣承诺还款期届满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玥佳欣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本金为27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卢安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玥佳欣垫付,被告卢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840元给付原告徐玥佳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