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广生诉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生,李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刘广生,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涛,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原告刘广生与被告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生委托代理人由琼,被告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收到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详见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洪涛向原告刘广生借款70000元,并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条载明:“借款条借款人姓名李洪涛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大写)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事由借款人(章)李洪涛”。上述款项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条1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刘广生为证实被告李洪涛借款7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1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涛偿还原告刘广生借款本金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