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先春诉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贾先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光燕,湖北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武当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陈雪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先春诉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先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光燕,被告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晶,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贾先春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80万元,期限六个月,约定借款利息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暂无力还款,应被告要求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7月5日,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20万元,并以丹江口市武当大道开发的世纪星城门面房作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若被告还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完全实现债权之日止。但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除付部分利息外,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5日计至被告完全实现债权之日止);2、依法对抵押房产(丹江口房他证字第T××××××)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先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转账明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针对该笔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80万元;第二组证据:他项权证、抵押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金林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金林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的借款,2013年2月5日虽然协议及转款为880万元,但是当天返还了8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按照约定利率月息四分计算,至2013年9月5日已实际支付利息224万元。原告请求的1120万元是包含本金800万元以及高额利息。借款本金只有800万元,并非1120万元,对于利息224万元,请求冲减。被告金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资金往来明细14份。拟证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已实际付息224万元,应冲减;借款当天被告返还80万元给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00万元。被告金林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1、郭远运、柯贤富在银行的开户资料及身份证号;2、金林公司转到郭远运、柯贤富二人账户上166万元款的最终去向,以确定该款是否又划给贾先春本人。本院根据申请,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相关材料,具体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二份。内容为郭远运(卡号:6××××)、贾先春(卡号:6××××)个人账户往来明细。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二份。内容为柯贤富(卡号:6××××)、贾先春(卡号:6××××)个人账户往来明细。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内容为柯贤富(卡号:6××××)个人账户往来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林公司对贾先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收到880万元,但80万元作为利息当天返回,借款本金应是80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贾先春与陈雪玲经常见面,不需要通过特快专递送催款函来证明借款本金是880万元。原告贾先春对被告金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明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1笔2013年2月7日支付的好处费20万元,第2笔支付的112万元,第11笔支付的22万元,第12笔支付的20万元,第13笔支付的7万元,第14笔支付的5万元,合计186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对第3笔至第10笔共8笔转款138万元没有异议。对本院收集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双方有不同意见,被告金林公司认为贾先春出借款中有660万元来自于洪光田,2013年2月5日,金林公司陈雪玲转给郭远运112万元,郭远运又转给洪光田,从资金流向看,应当认定郭远运收取的112万元是返还给贾先春的;转给柯贤富的54万元是根据贾先春的短信指示办理的,实际收款人应当是贾先春。原告贾先春认为,2013年2月5日,金林公司陈雪玲转款112万元给郭远运与本案无关;金林公司陈雪玲、李萍于2013年8月7日、9月7日、9月30日、10月17���转款给柯贤富54万元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贾先春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催款函,不能证明借款数额。被告金林公司提交证据明细中的第1笔、第2笔、第11-14笔,收款人不是贾先春本人或其指定的人,不能认定是向贾先春付款。本院根据被告金林公司申请收取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金林公司将本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大道西侧所有权证号为C××××的13号楼2550.82平方米的房屋为向贾先春借款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2月5日,贾先春与金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金林公司向贾先春借款人民币88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为80万元;若提前还款,按月递减本息32万元;金林公司用自已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大道开发的世纪星城门面房作抵押。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贾先春分三笔向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玲的银行卡三笔转账共计880万元,金林公司也向贾先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80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9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5日、8月16日、8月29日、8月23日,金林公司8次向贾先春转款13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5日,金林公司向郭远运转款112万元。2013年8月7日,9月7日,9月30日,10月17日金林公司分别向柯贤富转款22万元,20万元,7万元,5万元,合计54万元。2014年2月5日,因金林公司未按期还款,贾先春和金林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到2014年7月5日。到期后,金林公司一次性偿还贾先春本息共计1120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次延期后,金林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880万元还是800万元;2、金林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880万元还是800万元原告贾先春认为:借款金额是880万元。2013年2月5日,分三笔向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玲的银行卡三笔转账共计880万元,金林公司也向贾先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80万元的借条。被告金林公司认为:借款本金应为800万元。2013年2月5日,金林公司收到880万元后,当天即将80万元利息返还,预收利息应从借款本金880万中扣除,应按借款80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贾先春向金林公司转款880万元,金林公司也向贾先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80万元的借条。借款本金880万元可以认定。至于金林公司主张的当天支付80万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因为收款人是郭远运,贾先春否认其代表自已收款,金林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认为这80万元是贾先春收到款,并从借款本金880万元中扣除。(2)、金林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多少原告认为:贾先春借出款项后,2013年4月9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5日、8月16日、8月29日、8月23日,金林公司8次向贾先春转款13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金林公司认为:除了上述8笔138万元外,还于2013年2月5日,转款32万元(郭远运账户);2013年8月7日转款22万元,2013年9月7日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30日转款7万元,2013年10月17日转款5万元,合计54万元(柯贤富账户)支付利息。三部分一起共计支付利息224万元。本院认为:证据表明金林公司借款后从2013年4月至8月共8次向贾先春转款支付利息,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金林公司向郭远运、柯贤富账户转的86万元款项,贾先春否认是其指示金林公司向他们转款,金林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是支付贾先春借款的利息。该8笔共计金额138万元属于支付利息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林公司与原告贾先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贾先春已于2013年2月5日向金林公司转款880万元,已经履行出借义务,金林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理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4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展到期支付1120万元,实际是利息、违约金,该约定利息、违约金总金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高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金林公司辩驳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贾先春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金林公司与贾先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条款有效,贾先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对方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抵押人承担保责任。��林公司主张应扣除支付给郭远运的8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800万元及转给郭远运的另32万元和转给柯贤富的54万元,合计86万元应视为支付贾先春利息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先春借款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转款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止,已支付的138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借款8800000元及利息时,原告贾先春有权以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丹江口市房他权证C××××号所记载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该债务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三、驳回原告贾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000元,由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原告贾先春负担19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户: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以免耽误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曹相云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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