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永平与被执行人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永平,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528号申请执行人顾永平委托代理人施振祥被执行人王林申请执行人顾永平与被执行人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门四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林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顾永平损失人民币3854.9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林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永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本案及(2015)门执字第00527号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与被执行人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林银行存款人民币1671.96元(申请执行人顾永平已按比例分得人民币273.25元);于2015年4月1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王林名下的车牌为苏FY00**号小轿车一辆依法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暂查无下落)。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四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