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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春诉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3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春,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人。被告李强,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原告刘春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要求延期。2013年3月份后被告将原用的手机关机,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无奈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刘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签订借条并约定次月1月12日还清,原告当日以现金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来法院,诉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春要求被李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诉来本院主张延迟支付利息按月息5%支付,共计利息人民币2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完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建忠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段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