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振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张振同,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信贷员,住该单位。被告张振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卫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郭景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梅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振同、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同、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振同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1)年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利率为12.0266‰,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高保字(2011)年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有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1)年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754.99元、利息11599.3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9日)及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振同、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张振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同从贷款人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牲畜;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债权人)与被告张卫红(保证人)、郭景秀(保证人)、张梅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自愿为债务人张振同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18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支付被告张振同借款本金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0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从被告账户上自动扣除借款本金1245.01元,尚欠借款本金88754.99元及利息被告张振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振同在原告处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形成的债务余额为100354.3元。再查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与被告张振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张振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张振同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对外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振同偿还借款本金88754.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13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100354.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0035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振同追偿。被告张振同、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8754.99元、利息11599.3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9日)及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在100354.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张振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张振同、张卫红、郭景秀、张梅英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廖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