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有平与赵全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平,赵全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平,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学,男,1966年6月14日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刘发知(系赵全学表叔),男,194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王有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全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二镇额衣村民委员会宜舍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宜舍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承包了西二镇额衣村民委员会宜舍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地名为“白踏皮”,四至界限为东至昂家福承包地界,南至大平地交界,西至上树赶街路至刘朝兴自留山界,北至刘朝兴自留山界,面积为101.3亩的荒山。《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租金5000元,租期50年。原告承包的该处荒山包含了被告开垦的6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因该开垦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开垦的6亩土地划2亩给被告,2014年5月25日,原告已将2亩土地划给被告。2014年5月底,原告在被告开垦的其余土地范围内栽种了2300棵烤烟。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所划土地面积不够为由,将原告栽种的烤烟全部铲除。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通过承包宜舍村民小组的集体荒山,取得了对“白踏皮”荒山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在承包的荒山上栽种烤烟,被告将原告栽种的烤烟铲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栽种的烤烟时间较短,烤烟尚属于幼苗,其主张以7元/棵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栽种烤烟所花费的生产成本,酌情以0.4元/棵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烤烟损毁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20元。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栽种的50棵桉树挖除应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全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有平因烤烟损毁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全学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赵全学赔偿上诉人因烤烟被毁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被损毁的2300棵烤烟价值920元明显畸低,与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首先,上诉人烤烟被损毁时的栽种成本已经达到8650元。烤烟的栽种流程共有育苗、犁地、理墒、打塘、移栽、浇水、薅铲、施肥、摘烤、分捡出售十个流程。上诉人在烤烟被被上诉人赵全学非法损毁前,已经完成了前八个流程,待时机成熟时摘烤、分捡出售就完成所有流程。在己完成的流程中,上诉人支付的具体成本有:烟苗2300棵×0.2元/棵=460元;犁地2亩×200元/亩=400元;拉水运费3次×10方/亩·次×30元/方×2亩=1800元;施肥l次×75公斤/亩·次×2.6元/公斤×2亩=390元;管理烤烟工时费2亩×35工时/亩×80元/工时=5600元。原审法院以“被损毁的烤烟栽种时间较短,尚属幼苗”为由,仅按烟苗价格认定损失,忽视了栽种烤烟所需的十个流程己完成八个流程,以及完成上述流程所需的成本。其次,根据弥勒市西二镇额衣村委会2014年度烤烟平均产值计算,上诉人王有平的2300棵烤烟摘烤出售后可以取得经济价值为17325元。弥勒市西二镇额衣村委会2014年度烤烟平均亩产值为1100棵×0.25公斤/棵×31.5元/公斤=8662.50元。照此计算,上诉人被损毁的烤烟如果没有被损毁,其产生的经济价值超过l7325元,扣除未完成的摘烤、分捡出售两个流程,上诉主张16000元并不多。并且上诉人被损毁的烤烟系栽种在新开地中,产量远高于熟地。被上诉人赵全学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性质认定不妥,本案本来就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是耕地与山林经营管理权属纠纷案件。主要事实理由如下:2007年至2014年4月前上诉人是宜舍村小组组长,他们以村小组的名义将村里的集体山林分别出租。其中包括上诉人王有平承包的“白踏皮”的这片林地的101.3亩,租期50年。这片山林中有许多松树和杂木树,并不是上诉人说的荒山。在上诉人承包的这块山林范围内有卢光福2块约3.5亩,杨绍明的2块约l0亩左右,刘金华的2亩左右,刘金贵的2亩左右,刘金红的2亩左右和被上诉人的4块约5亩左右,而这些地都是在2008年林改前就先后开垦的自开地,按照当时林改政策规定,无论是开着村里的集体山林或者是划归村民的责任山,一律维持现状,仍然由村民各自经营管理。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的范围包含被上诉人的这5亩,并且将被上诉人已耕种20多年的地说成是2011年才开垦的。2008年以后开垦的荒地都属于毁林开荒的行为,上诉人当时作为村长,为什么不将被上诉人的行为上报?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受到处罚?由于上诉人想强行侵占被上诉人的这5亩土地,双方向西二林业站申请解决,西二林业站负责同志亲自到双方争议的现场考察,发现上诉人王有平用挖机毁林开荒30余亩,还将被上诉人家栽了8年的桉树挖了50多棵,西二林业站认为上诉人王有平属于大面积毁林开荒,遂报请弥勒市森林公安调查处理。2014年5月,王有平被行政拘留22天,罚款3万元,责令其退耕还林,并且其村长职务已被撤销,开荒的地里也由其栽上藏柏树。在本案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认定财产损害造成的结果,不论任何时候,被上诉人还是认为铲除的烤烟苗是上诉人强行侵占被上诉人的经营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不存在赔不赔偿的问题。本案完全是权属纠纷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才能做到真正的为人民主持公道和伸张正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告已将2亩土地划给被告”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实际只划了1.3亩土地给被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栽种的烟苗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通过承包宜舍村民小组的集体荒山,取得了对“白踏皮”荒山的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栽种在该荒山上的烟苗毁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被毁损的烟苗系栽种了10余天的幼苗,栽种时间较短,故原审法院酌情以每棵0.4元认定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其栽种的烤烟在被毁损时已完成了烤烟栽种的大部分流程,栽种成本已超过8650元,若未被毁损,产生的经济价值将超过17000余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有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妮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