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万良信用社与王全亮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王全亮,林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代表人:张善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被告:王全亮,男,住抚松县。被告:林庆云,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以下简称万良信用社)与被告王全亮、林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亮、林庆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良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9日,王全亮以抵押担保方式在我社贷款6万元,利率为12.6‰,还款期限2010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王全亮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王全亮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签订时,林庆云与王全亮系夫妻关系,林庆云对王全亮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全亮、林庆云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合同签订时,王全亮与林庆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9日,万良信用社与王全亮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万良信用社,借款人:王全亮,抵押人:王全亮;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贷款利率:12.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王全亮将其房屋(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大兴村,面积126平方米,作价10.1万元)作为抵押。2008年4月11日,万良信用社向王全亮发放贷款6万元。王全亮于2008年6月20日偿还利息1,789.20元、于2008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744.49元、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52.00元,本金6万元及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良信用社与王全亮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万良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王全亮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林庆云与王全亮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全亮所欠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林庆云负有与王全亮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王全亮、林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全亮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利率为12.6‰;自2010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2.6‰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王全亮、林庆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缓交),由被告王全亮、林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