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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二十冶天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二十冶天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天津二十冶天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无瑕工业园B10单元。法定代表人孟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铁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二十冶天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铁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二十冶天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编号CS10019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至起诉尚欠23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2010年12月29日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造价和结算价值,该结算数额不包括工期罚款、内部签证扣款,工期罚款、内部签证扣款需现场确认后由财务扣除。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所诉工程款230000元,已经在工程中因耽误工期而被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在2010年已经完成,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该案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总工期为75天,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8月20日,总工期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10000元;2、2010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钢结构用于被告承建的案外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开竣工日期,钢结构在2010年6月10日进入安装现场,2010年7月30日前全部制作完毕运至安装现场。第八条二款规定,如因乙方(原告)质量、进度原因造成影响由乙方(原告)负责;3、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29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钢结构进入安装现场日期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22日,比合同规定日期延误了23天;4、案外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函件1份,拟证明由于钢结构构件制作不能满足现场需要,导致工期延误,案外人追究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该函件上盖章予以确认;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案外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由于原告工期延误造成被告工期延误,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应赔偿该案外人工期延误违约金;6、工程进度罚款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为赶作其他单位出口构件,将被告委托制作的钢结构构件全部停产,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因此被告扣罚原告230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被告盖章予以认可;7、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单中,未扣除工期罚款。8、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1001910元,加上230000元工期罚款共计1231910元,与结算单数额相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结算单中,明确标注“未包括工期罚款、内部签证扣款,现场确认后由财务扣除”,因此工期罚款230000元还未从结算之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于工程是否延期及延期后工程的发包方是否已经扣除了工程延期的罚金,该证据无法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的工程名称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项目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该证据不能证明的230000元款项发包方是否已经进行处罚,对证据7、8的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设计变更与增项、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但是原告履行合同期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24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工程结算值为1231910元,该结算单明确注明:其中未包含对工期罚款、内部签证扣款,现场确认后由财务扣除。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0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19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另查,被告于2010年5月7日,与案外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总工程期延误1天扣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钢结构加工制作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是双方之间就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关于工程延期扣款问题也没有进行处理。再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后,被告财务部门没有向原告发出工程延期扣款通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超过质保期,原告曾经向被告追索欠付的工程款230000元,然被告至起诉未能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延误工期的现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延误工期问题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处理方法,并且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虽然完工,但是没有进行结算,关于工程延误工期扣款问题没有解决,因此工程扣款还没有产生,被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所以被告认为以230000元作为延误工期扣款,与原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原、被告在结算单中明确写明了工期罚款、内部签证扣款,现场确认后由财务扣除的内容,该内容有可能直接影响工程价款数额需要进一步确定,因此应当给予原告合理等待期间,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后延,然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因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二十冶天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