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钟祥市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胡某。被告吕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年××月胡某与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由于婚前对吕某甲了解不够,婚后其一直有赌博恶习和暴力倾向,致使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胡某于2014年8月搬至工作的公司宿舍居住,期间吕某甲经常进行电话恐吓。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无果,胡某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胡某与吕某甲离婚;吕某乙的学费及生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胡集镇关山村三组32号的一栋二层半楼房,胡某将平均分割后其应得的部分赠与吕某甲,但吕某甲不得将此房转卖,否则胡某有权索回自己的应得部分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A2、电话录音一组,胡某要求证明吕某甲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被告吕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胡某、吕某甲考勤表各一份,吕某甲要求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同在一起上班,在2014年10月份双方一同回过家,家人及朋友都希望双方在一起生活;B2、手机短信一组(电话号码为134××××0737),吕某甲要求证明其经常以电话、短信的方式联系胡某,夫妻感情较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甲对证据A1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钟祥市胡集镇民政办公室加盖有公章,足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2,被告吕某甲认为电话录音中通话内容是双方发生矛盾时而说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本意是想和原告胡某和好。经审查,被告虽认可该录音证据,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1、B2,原告胡某均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考勤表载明的是胡某与吕某甲同在一起工作的情况;短信内容主要为吕某甲询问胡某从钟祥市到深圳乘车相关情况,不能达到被告吕某甲要求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钟转结字第108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经双方亲友调解未果。胡某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小孩,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起诉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胡某的起诉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