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陈长云、赵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陈长云,赵静,陈正干,侍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陈长云。被告赵静。被告陈正干。被告侍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长云、赵静、陈正干、侍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云、赵静、陈正干、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长云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306000元、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长云、赵静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了以其购买的乘用车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作为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费用等的保证。被告陈长云、赵静为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干、侍春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了为被告陈长云、赵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费用等的保证。被告陈正干、侍春为夫妻关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长云、赵静没有依合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长云、赵静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195242.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应续计)、律师费13000元;2、原告以被告陈长云、赵静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正干、侍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长云、赵静、陈正干、侍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陈长云(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陆仟,(小写)306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奔驰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为人民币33660元。担保方式为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由陈正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有陈长云签名予以确认。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规定,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适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被告陈长云(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债务人陈长云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卡货07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陆仟。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在主合同履行期间,中国银行有权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改变透支利率及计算方法。如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国银行对与有利率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计算方法进行调整,中国银行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需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上有陈长云、赵静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9月6日,双方至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车牌号苏G×××××的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亦在当日,陈正干(甲方)与中国银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陈长云与中国银行签署的编号为2012卡货072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为数人,全体保证人共同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陆仟。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在主合同履行期间,中国银行有权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改变透支利率及计算方法。如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国银行对与有利率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计算方法进行调整,中国银行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需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国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甲方承诺因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有陈正干、侍春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长云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6000元,被告陈长云向原告缴纳了手续费用33660元。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长云、赵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分期款项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长云、赵静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72818.96元、利息和滞纳金计22423.47元。因被告陈长云、赵静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陈正干、侍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本院,并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长云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陈长云、赵静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云、赵静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陈长云、赵静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长云、赵静承担。被告陈长云、赵静以自有车辆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借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正干、侍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因此,就被告陈长云、赵静上述债务,被告陈正干、侍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长云、赵静、陈正干、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云、赵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72818.9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4日利息、滞纳金之和为22423.47元,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13000元。二、对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陈长云、赵静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苏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正干、侍春对被告陈长云、赵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长云、赵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对于该款,原告有权以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被告陈正干、侍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葛百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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