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少凯与傅守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凯,傅守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陈少凯(曾用名陈少明)。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守桢。原告陈少凯诉被告傅守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守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凯诉称:被告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傅守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傅守桢向原告陈少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陈少明现金贰万元整此据经手人傅守桢2013年2月8号归还期2014年底”。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傅守桢向原告陈少凯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少凯向法院提供被告傅守桢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傅守桢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被告傅守桢未到庭进行抗辩,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进行答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傅守桢尚欠原告陈少凯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守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凯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守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