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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如东金玲玉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金玲玉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如东金玲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徐。委托代理人丁岳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原告如东金玲玉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金玲玉公司)与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士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岳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金玲玉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博士蛙公司向原告订购帽子、围巾等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398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4,505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92.97元。经原告再三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3,792.9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到庭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帽子、围巾、手套等产品,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29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以yuerongying@boshiwa.cn邮箱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博士蛙采购确认单敲章”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李总,您好,我是今天跟您电话过的博士蛙财务,如电话所说,我们公司正在进行审计,由于前期我们与贵司合作过,所以就针对2011年-2014年的往来账目情况需贵司确认金额。附件中共有两张小表,一张是汇总表,一张是明细表,烦请确认后在此两张表上盖上贵司公章。届时6月份会有审计公司呆着敲章资料来与贵司确认,只是走个过场而已。……”,附件并附有采购商品的明细表及采购对账确认函各1份,内容均为2012年10月采购数量为1896件,金额累计48,297.97元的明细,采购对账确认函中记载已付款金额为14,505元。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博士蛙公司的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48,29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3日电子邮件及附件采购明细、采购对账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博士蛙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推定,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采购明细、采购对账确认函中均表明其收到原告的商品价值总额48,297.97元,上述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依法认定自2012年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额为48,297.97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4,505元,尚有货款33,792.97元拖欠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9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2014年5月23日被告发送邮件对账时也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承诺,原告亦没有提供催收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金玲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92.97元;二、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金玲玉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3,79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50元,由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