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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关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关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满族,鞍钢附企炼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8区8408栋73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68130329。委托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8区8408栋73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51225031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7年育有姜东昊、姜东妮二子,近年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查,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3月17日就该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撤诉后又诉至我院,请求离婚,期间未满六个月,也无新情况、新理由,依法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 米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