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李智,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结婚一年多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胡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4、医学出生证明,以证明婚生女胡煜晗的基本情况。证据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和录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实施家暴的事实。证据6、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异议,但对照片和录音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真实,录音不全面;对证据6,认为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出资人是其父亲,不是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照片和录音,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法律对车辆实行所有权登记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9日生一女取名胡煜晗。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但原告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人生育一女,被告胡某亦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账号:18×××43;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