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秀红,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SHH10102410Q000263S),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保险财产为仓储物(详见清单),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亿元(以下所有货币均为人民币),保费为24万元。2010年3月12日,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货物提供仓储、运输服务,储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第4条“储存保管”第3项约定:乙方对货物储存期间的外包装、数量损失负全部责任。但因货物固有品质或缺陷造成的损失,乙方不予负责。第7项约定:乙方不得在未获得甲方授权的情况下将货物转移给第三方保管;如果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委托第三方存储货物,乙方应保证该第三方不会存在任何将会对其财务状况或其根据本协议履行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如因乙方转委托的第三方原因导致货物损失,乙方同第三方共同负责赔偿货物的直接损失。2010年6月29日,位于北京房山区石楼镇的北京燕房华兴仓储有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华兴仓库”)发生火灾,火灾中仓库内存放的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货物热塑型丁苯橡胶(SBS)等部分烧毁。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房公消认字(2010)第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6月29日6时50分左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北,北京燕房华兴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中仓库(钢结构,分为4个库房)及其内存放的热塑性丁苯橡胶(SBS)、聚丙烯、聚乙烯等部分烧毁,过火面积6,8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发现起火后,该单位立即组织施救并报警。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库区内自西向东第一库的西侧北数第五跨内(北数第5、6根立柱之间),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热塑性丁苯橡胶(SBS4303)自燃起火的可能[1、根据刑侦部门调查及现场提取物证检测,排除防火因素;2、经调查,起火部位除监控及照明外,无其他用电设备。起火部位提取的线路熔痕经检测均为火烧形成,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3、起火前该部位没有装卸及其它用电作业,排除由于各种作业引发火灾的因素;4、通过现场模拟试验,排除吸烟引发火灾的因素;5、根据气象条件,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因素;6、经对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起火部位提取的SBS4303中的抗氧剂2.6-二叔丁苯对甲酚含量为0.012%(据厂家技术部门提供,该产品的抗氧剂2.6-二叔丁苯对甲酚含量应为0.25%);7、经查证,在一定条件下,SBS在生产、储存过程中均有自燃的案例。]经分析,灾害成因为SBS橡胶等物料存储多、燃烧迅速、蔓延快,且发现时已经处于激烈燃烧阶段。该单位对初期火灾扑救不当,致使火灾蔓延迅速,并成灾。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会同多家公估行现场查勘、评定损失,确认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储在华兴仓库的SBS橡胶在2010年6月29日火灾事故中损失金额为60,178,488元,扣除残值2,478,049.8元,实际理算金额为57,700,438.20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于2011年10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57,700,438.20元,并随后取得权益转让书,获权代表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房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北京燕房华兴仓储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北,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1日,刑事被告人果军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果军艳欲为该公司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遂伪造了“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京(房)公消复字(2006)第2335号复查意见书”。并将此份伪造文书提交给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该公司提交的伪造文书为其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该公司仓库内储存了苯酚107.127吨、丙酮32.825吨、溶油剂0.05吨。经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三类物品均属于危险化学品,苯酚为有毒品,丙酮、溶油剂为易燃液体。故判决被告人果军艳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辩称不能成立。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主要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库区内自西向东第一库的西侧北数第五跨内(北数第5、6根立柱之间),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热塑性丁苯橡胶(SBS4303)自燃起火的可能。同时对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起火部位提取的SBS4303中的抗氧剂2.6一二叔丁苯对甲酚含量比例不到正常值的二十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引发〈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的通知》(公消(2011)4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起火原因应当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逐个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个不能排除的作为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所以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货物自燃作为不能排除的假定唯一起火原因。虽然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即因自燃发生,从而完全免除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但可以从起火原因上认定华兴仓库方不具有过错。此外,对于起火部位的货物归属,虽然目前仍为事实不明,但与认定仓储方的责任无关,至于是否存在第三方责任人的问题,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有依据可另行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分析“灾害成因为SBS橡胶等物料存储多、燃烧迅速、蔓延快,且发现时已经处于激烈燃烧阶段。该单位对初期火灾扑救不当,致使火灾蔓延迅速,并成灾”。由此明显可见华兴仓库方对灾害成因具有“物料存储多、初期扑救不当”的过错,加上华兴仓库方伪造消防复查意见书的事实,在仓储资质上存在欠缺,因此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华兴仓库方上述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灾害成因较起火原因而言显属次要,且无证据证明华兴仓库方在扑救措施上存在明显过错,故综合酌定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损失金额10%的责任。同时,根据2010年房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书,无法认定华兴仓库负责人果军艳犯非法存储危险物质罪与涉案的火灾发生及损失加重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进一步加重认定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对华兴仓库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增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款项5,770,043.82元;驳回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302元,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78,112元,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190元。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灾害成因是涉案火灾灾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起火原因是次要原因。华兴仓库物料存储过多,违法混合存放危险化学品,且在火灾初期无扑救措施,导致火势蔓延成灾。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起火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为货物自燃。即使是货物自燃,也无法排除系由于货物上方照明设备整夜开启导致局部温度过高导致,也无法排除危险化学品参与了燃烧。故华兴仓库方对于灾害成因具有过错。即使华兴仓库方对于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均无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缺陷,根据公平原则,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也不应仅承担1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仓库方在火灾发生时进行了施救和报警,原审判决认定施救措施得当正确。关于扑救不当的认定,是对火灾客观情况的描述,因为扑救得当,就不会有火灾,所以不是对火灾责任的认定。本案的重点是起火原因,灾害成因是次要问题。本案起火原因是货物本身抗氧剂含量低导致的货物自燃,仓库方没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自燃属于免赔范围,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属于恶意赔付,不具有保险代为求偿权。保险公司取得的是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火灾系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自燃引起,不属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故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规定,保险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万元,累计限额为5,000万元,现保险公司赔付了57,700,438.20元,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华兴仓库方及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货物自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火灾原因包括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对于损害结果而言,更重要的是追究灾害成因,而非起火原因。华兴仓库方对于灾害成因具有过错,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保险事故是按照主险赔偿,主险保险金额为6亿元,不存在超额赔付。保险公司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履行了其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虽然涉案保险特别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且约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自燃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但上述约定均是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义务范围的限制,其赔偿行为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自愿扩大自己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从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处可获得之赔偿金额,仍应根据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定,可获赔偿金额与已赔付保险金额之间不必然相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未加重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取得普通债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0月向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故自赔付之日起,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取得代为求偿权之日起算。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距其赔付保险金时间未满两年,故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后,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所有的热塑性丁苯橡胶自燃的可能性。《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指出送检的上述橡胶样品存在抗氧剂含量低于标准,且在一定条件下,SBS橡胶存在生产、储存过程中均有自燃的案例。虽然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复核结果仍然维持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可能存在因外部照明开启导致局部温度过高引发起火,或是由于有其他危险化学品引发起火,及否定起火原因为自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兴仓库方对初期火灾扑救不当,但认定书同时认为,发现起火后,华兴仓库方立即组织施救并报警。华兴仓库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相对于起火原因而言,实属次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华兴仓库违法存放的危险化学品在火灾中参与燃烧,致使火灾蔓延迅速成灾。但,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均未提到危险化学品参与燃烧;其次,虽然2010年房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华兴仓库法定代表人果军艳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但判决书同时认为“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无法认定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仅从参与消防员人数多、过火面积大,推断危险化学品参与燃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9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