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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曹某甲,男,生于1981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8日。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陇县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书二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2013)陇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4日经本院(2013)陇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书、户口本,(2013)陇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不能相互沟通并及时化解,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负气离家出走不归,长期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关于孩子抚养费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负担为宜。为了维护平等、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并承担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满祥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人民陪审员  曹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智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