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转净与华国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转净,华国团,王兵伟,王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转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兵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国团,男,汉族。原审被告:王兵伟,个人情况同上。原审被告:王设,男,汉族。上诉人王转净因与被上诉人华国团,原审被告王兵伟、王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转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兵伟,被上诉人华国团,原审被告王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设系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上店交易所交易员,王文来系经常来汝阳买牛的“牛贩子”,被告王转净、王兵伟分别系已故的王文来妻子和长子。2013年8月8日和10日,王文来通过被告王设分别购买原告家生牛2头和1头,成交价分别为1.01万元和7100元,当场分别付款100元和1100元,下欠的1万元和6000元,均由王设担保,约定10日内付清。当月11日王文来到汝阳柏树买牛,回家后突患急病,次日死亡。王文来死亡后,其遗留买回的十余头牛,被其家人掌控处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文来、王设的买卖、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文来的本案债务产生时,其与被告王转净系夫妻,且王文来暴病去世后,购回的未全额付款的生牛归其家庭掌控和处分,原告主张被告王转净归还其欠款1.6万元,该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明被告王兵伟系王文来生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主张的被告王兵伟侵犯其合法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无法采信与支持。被告王设系王文来夫妻涉案共同债务清偿的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王设对被告王转净应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转���支付华国团下欠货款人民币1.6万元。二、王设对前项王转净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国团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王转净、王设承担。宣判后,王转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王转净欠其买牛款,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趁其上诉人丈夫死亡的情况,想趁机骗其钱财,其未出具任何字据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国团答辩称:答辩人把牛卖给了上诉人的丈夫王文来,答辩人和经纪王设去了她家好几次,把账算了���,王设又去了她家几次,但是她不愿意给钱。答辩人和经纪还有帮忙拉牛的邻居可以作证,不是平白无故的去问她要钱。王文来生前信誉特别好,答辩人相信他。一审的时候法院的人也去县里调查了好几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被告王兵伟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王设述称:王文来在汝阳上店买的牛,他经常来找我买牛。他每次都是赊账十天,当时没有现钱,最后都会给。8号的时候买了华国团一头牛,给了1100块,欠了1万块。10号的时候他买了华国团1头牛,欠了6千元,买了申全的1头牛,给了1700或1800元,还欠了1万元。王文来在8月11号得病了,12号去世了。15号王兵伟给交易市场的贩子说要卖家里的牛。剩下没有卖的都藏起来了。16号的时候我去王兵伟家,他和王净伟都在家,家里只剩三头牛了。当时王兵伟说要核实一下情况,要是真事的话,��不会赖账的。拉牛的人也说知道欠华国团一万块。过了十来天我和卖牛的人又去上诉人家里,当时卖牛的人都在,他们不承认,最后卖牛的人出去了,我跟王兵伟说,我年纪大了,身体不好,要是让我赔钱,我赔不起。王兵伟说得和几个兄弟商量,看拿多少钱。第三次再去她家的时候,他们就不承认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市场上买卖牛的方式,各方均认可交易习惯为通过中介人(牛经纪)对买卖双方予以介绍并通过中介人支付款项,并由中介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虽在庭审中称买牛应在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票,但在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易票予以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虽不认可王文来曾买牛并欠下相应的款项,但鉴于交易习惯中,各方基于对中介人的信任,由中介人全程参��买卖并通过其传递、支付款项,并由中介人承担担保责任,则中介人的对于款项的支付情况的陈述更为真实、客观。且根据送牛人的证言,亦可印证王文来买牛的事实,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买卖及欠款的事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转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