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金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黄永国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金2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法定代表人乔应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广,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黄永国,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黄永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2004年12月27日,被告黄永国在我行工区路支行借款27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7.2‰。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用被告黄永国位于信阳市工区路265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私字第0320209号。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2、返还借款利息16670.9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直至贷款本息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被告黄永国在原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工区路分理处借款27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7.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变更为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国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永国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永国应返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2004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按双方约定每月7.2‰计算的利息163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利息1632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黄永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