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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施祖林与王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祖林,王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施祖林,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跃,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施祖林诉被告王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祖林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二郎口工程”施工款9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偿还,原告也表示同意。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施祖林曾在被告王跃处做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施祖林二郎口工程款95000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二郎口施工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实施完成该项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还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条据,故本院对原告施祖林请求被告王跃支付工程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跃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祖林工程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后收取1090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世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