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廷波与被告邓海、吴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波,邓海,吴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谢廷波,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告邓海(曾用名邓少友、邓彬),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吴丽君(曾用名吴秀珍),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原告谢廷波与被告邓海、吴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兴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吴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承包浦北县大成镇六鸣村委会至书房岭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因工程的需要,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水泥和沙。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00元,并立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318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邓海、吴丽君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4、欠条,证明被告邓海、吴丽君合伙施工路段欠原告的沙石款31800元。被告邓海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邓海签的,指模也不是邓海所盖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丽君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邓海、吴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这些证件和证明的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是《欠条》,被告邓海对《欠条》上的签名和指模虽然予以否认,但不能排除原告所称的《欠条》是被告吴丽君写的事实,被告邓海、吴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尤其是被告吴丽君的不到庭和不答辩,放弃了质证和对笔迹和指模鉴定的权利,可视为其对《欠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据此,本院认为《欠条》具有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邓海与被告吴丽君是夫妻关系。2013年间,两被告承包浦北县大成镇六鸣村委会至书房岭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在铺建以上水泥路时,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和水泥。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的沙石和水泥款31800元,当日,被告吴丽君立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没有清偿原告的货款。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31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在浦北县财政局“一事一议”的工程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丽君在2015年浦北县白石水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中承建白石水镇红岭村委会塘铺至那白辽路段的申请财政奖补资金9470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吴丽君的亲笔签名和指模,且《欠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欠条》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务应清偿,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所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海与被告吴丽君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为家庭经营所欠的债务都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欠条》上的欠款是两被告为承包铺建水泥路工程所欠的,被告邓海以该《欠条》不是其写的而主张欠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清偿所欠的沙石和水泥款31800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吴丽君共同清偿原告谢廷波的沙石、水泥款31800元。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财产保全费338元,共6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