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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何某。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人民陪审员樊东林、人民陪审员吴晓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35万元购买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华邦商务广场16幢1202室的房产作为婚房,2013年9月初,被告瞒着原告以房子交付需要交纳费用为由,向原告母亲借款3.5万元。后被告再次编造理由向原告母亲借钱被原告发现,但被告拒绝向原告透露实情。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交付或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补偿被告房产款15万元,待房产过户后付清。当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房屋补偿款,协商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由被告及其父亲出具收条并承诺若不配合办手续,则自动放弃5万元并归还之前购房款38.5万元。2014年8月初,原告接到房产公司的房产交付通知后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所有手机停机,原告又与被告父亲联系告知房产交付事宜,希望通过其父亲找到被告,但仍无法联系上被告。2014年9月9日原告还清房屋剩余贷款。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华邦商务广场16幢1202室的房产为原告单独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罗某、何某于2012年8月12日购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华邦商务广场16幢1202室的房屋而与江苏金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归原告罗某所有”。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某与何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与江苏金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华邦商务广场16幢1单元1202号房屋一套,首付款450274元,按揭贷款24万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后罗某与何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25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归罗某所有,何某配合罗某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税收等由罗某承担,罗某补偿何某15万元,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付清。2013年10月25日,何某及其父何平共同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某离婚后房屋补偿款10万元,余款5万元待何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所有相关手续后支付,并约定若何某不配合办手续则自动放弃此5万元等内容。2013年10月25日,何某、罗某向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提出申请,将还款账户更改为罗某的账户。2014年8月,罗某接到售房单位及物业公司发出的业主入伙手续书,告知上述房屋具备交房条件。2014年9月9日,罗某还清了上述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罗某多方联系何某协助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均未果,致使房屋至今仍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权属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申请、业主入伙手续书、中国银行苏州分行零售贷款结清通知书、付款证明、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登记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约定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双方虽已与开发商订立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权属登记,只能对相关合同项下的债权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原告一人享有,不违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就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华邦商务广场16幢1单元1202号的房屋而与江苏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归原告罗某享有。案件受理费26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5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