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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尹艳芳、杨国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艳芳,杨国会,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案外人)尹艳芳。异议人(案外人)杨国会。申请人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银桔,该单位职工。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新金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坤,该单位职工。关于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耀河公司)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两案,上海耀河公司以及南通四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13)徐仲保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新铜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铜山区南洋国际包括Z8-2-902室房产若干套。案外人尹艳芳、杨国会以其对Z8-2-902室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举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尹艳芳、杨国会,申请人上海耀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银桔、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新铜城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尹艳芳、杨国会异议称:其与新铜城公司签订购买南洋国际Z8-2-902室房产的合同,房款已经通过首付+贷款的形式付清,现已入住该小区,因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现中院保全的上海耀河公司以及南通四建公司两案查封该房产致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严重损害其利益,请求解除前述案件中对其房产的查封。申请人上海耀河公司答辩称其查封的是新铜城公司的房产,其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申请人南通四建公司答辩称其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被申请人新铜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异议人尹艳芳、杨国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其与新铜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以及购房款发票,证明该房系其购买并享有所有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徐仲保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上海耀河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对异议人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前述材料无异议,尹艳芳、杨国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查查明,关于上海耀河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徐仲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冻结新铜城公司银行存款99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铜山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3)徐仲保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新铜城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争议的Z9-1-1102室房产在内的房产计92套。关于南通四建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徐仲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冻结新铜城公司银行存款21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铜山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3)徐仲保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新铜城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争议的Z9-1-1102室房产在内的房产计92套。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尹艳芳、杨国会与新铜城公司签订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575246元,签订合同时付款175246元,余额400000元办理贷款。签订合同当日,新铜城公司为尹艳芳、杨国会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75246元,性质为预收购房款。2010年1月11日,新铜城公司为尹艳芳、杨国会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400000元,性质为预收购房款。2009年12月16日,尹艳芳、杨国会缴纳争议房产涉及的契税1150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尹艳芳、杨国会对争议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否中止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关于尹艳芳、杨国会对争议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中止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理由如下:一、尹艳芳、杨国会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其权利应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尹艳芳、杨国会与新铜城公司签订购买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其缴纳购房首付款175246元,并办理了400000元的贷款,应视为其向合同相对人即新铜城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前述合同约定新铜城公司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争议房产交付尹艳芳、杨国会使用,但因为新铜城公司的原因,没有按期交付。根据尹艳芳、杨国会提供的南洋国际商城交房费用清单、物业费以及垃圾清运、电押金等收据显示,新铜城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本案争议房产交付尹艳芳、杨国会占有;关于争议房产的过户登记问题亦因新铜城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异议人对此无过错。二、尹艳芳、杨国会对争议房产享有的权利优于本案申请人上海耀河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项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尹艳芳、杨国会基于对新铜城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以及该房产涉及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其对争议房产享有的权利优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上海耀河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并未提供其就争议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尹艳芳、杨国会的异议成立,应当中止对争议房产的保全或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市铜山区南洋国际Z8-2-902室房产的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本院(2013)徐仲保字第18、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市铜山区南洋国际Z8-2-902室房产的查封。审判长  李飞审判员  黄博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