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琳、邓天华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琳,邓天华,胡清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琳。被执行人邓天华。被执行人胡清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琳、邓天华、胡清琼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前垫付款457860元、违约金183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4221.5元和财产保全费2901元、执行费7043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琳、邓天华、胡清琼的银行存款52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琳、邓天华、胡清琼的应得收入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