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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行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平行审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委托代理人:熊音。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被执行人:王洁。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平工商检处字(2014)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洁罚款18000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王洁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已缴纳10000元,未缴纳8000元,故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余款未主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4)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戈弟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