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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昭与涂桂平、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涂桂平,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58号原告李昭。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被告涂桂平。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昭与被告涂桂平、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伏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王天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涂桂平,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昭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00分许,被告涂桂平驾驶鄂K×××××号车沿长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宇济商贸城路口处,左转弯掉头准备停车下人时,与沿长征路同行至此的李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桂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涂桂平违章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5069.3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昭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涂桂平的驾驶证及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涂桂平具备驾驶资格,鄂K×××××号车属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李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桂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原告李昭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昭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5630.07元。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昭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间、后期治疗费用等情况,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武汉市常丰拆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昭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涂桂平辩称: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桂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关节置换的次数不确定,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间过长,伤残程度缺乏依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户口系事故发生后迁移的,被扶养人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或人口普查材料证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系起诉后作出的,应由法院委托而非个人;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涂桂平、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事实与理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凭证等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3时30分,被告涂桂平驾驶鄂K×××××号出租车沿长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宇济商贸城路口处,左转弯掉头准备停车下人时,与沿长征路同行至此的原告李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昭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5630.07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涂桂平垫付费用42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桂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昭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3日,李昭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昭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其中需一人护理180日;3、后续治疗费,鉴于右股骨头坏死,日后须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此项费用有以下两种途径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②如作一次性处理,青年人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据相关规定,一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预计70000元,使用期限15年,被鉴定人现年26岁,今后还需再次更换,再次更换次数可按使用期限进行确定,其更换费可参照置换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李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5069.3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昭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李翠花,1950年6月30日出生,由其兄弟二人扶养。2013年6月25日,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涂桂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昭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7∶3,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涂桂平赔偿70%。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涂桂平赔偿的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的户口已经依法转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关于后期治疗费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的计算问题,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器具的使用年限,作一次性赔偿较为合理,按照人均寿命计算应作三次置换,该费用应为21万元。该事故对原告李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李昭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5630.07元、残疾赔偿金101672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16年÷2人×20%=10048元)、后期治疗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日×48日)、误工费39509.46元(38766元/年÷365日×372日)、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日×180日)、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等共计411337.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322886.17元((411337.39-1500-120000)×70%+120000);涂桂平应赔偿的有鉴定费1050元(1500×70%)。被告涂桂平垫付的42200元费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昭各项损失共计322886.17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92886.17元。二、被告涂桂平赔偿原告李昭损失105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42200元费用相抵扣,原告李昭应退还被告涂桂平垫付款41150元。三、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涂桂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李昭负担2500元、被告涂桂平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冷伏龙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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