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榕刑他字第18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州晋安区塔头路塔头公交站处,趁被害人杜某乘公交车不备之际,盗走其放在裤子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805元魅族牌M46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作案后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其是在被害人上衣口袋盗得该部手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公交车到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塔头公交站处,因其经济拮据便萌生了盗窃手机的想法,其趁被害人乘公交车不备之际,盗走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805元魅族牌M46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害人并未发觉并乘车离开。被告人陈某便拿着手机离开现场,没走多远便被民警抓获并收缴了所盗手机。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8时许,其乘153路公交车从西园到晋安区塔头公交车站,其因手头没钱所以萌发了偷手机的想法,于是在公交站寻找目标,后其发现一年轻女子上衣口袋手机露了一半在外面,于是就乘该女子不备用手直接盗得手机。得手后,其走了约十来米就被便衣抓获。后面被害人也赶回来了,其就被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8时许,其在晋安区塔头公交车站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之后一辆公交车进站,该男子随人群挤到公车的前门,过后又退了出来,其看见该男子手里的雨伞里藏着一部红色外壳手机,便冲上前将其抓获并随后打电话给民警,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3)被害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8时许,其于塔头公交站等公车,70路公车到站后其就将手机放到上衣口袋随人群挤上了公交车,公交开了一段距离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借了其他乘客手机打自己的电话,得知偷其手机的人已经被抓获,便返回塔头公交站一起回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了。(4)证人康某、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被害人杜某对被盗手机的辨认,被告人陈某对所盗手机、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当天被告人陈某于塔头公交车站盗得被害人杜某的红色外壳手机一部。(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盗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05元。(6)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杜某。(7)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8时许,水部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到案发现场后抓获被告人陈某。(8)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秀萍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