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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农富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高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农富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农富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59号。法定代表人屈凡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庆涛,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中农富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楼,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福,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农富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楼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3月27日,高楼为中农公司供应沸石粉50.6吨,每吨165元,膨润土20吨,每吨140元,货款共计11149元。中农公司员工张燕娟为高楼出具收条,后多次催要未果,故高楼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农公司给付货款11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农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中农公司于2013年接手公司,高楼提供的欠条是2010年的,且没有中农公司的公章。欠条上签字人员张燕娟中农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张燕娟的相关信息。自中农公司经营公司以来,张燕娟未在中农公司处办公。故不同意高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高楼与中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高楼为中农公司供应沸石粉等货物。2010年3月27日,中农公司的经理张燕娟向高楼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收到沸石粉50.6吨,每吨165元;膨润土20吨,每吨140元,货款金额共计为11149元。上述货款中农公司一直未给付。另,张燕娟到庭陈述称,其曾在中农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于2011年9月初离职,其在中农公司经营地点收货后为原告高楼的职员出具欠条,其签收行为是代表中农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高楼与中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农公司购买高楼的沸石粉等货物,并向高楼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现高楼要求中农公司给付货款1114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农公司称其于2013年接手公司的事实,不能作为拒绝向高楼支付货款的理由。张燕娟到庭陈述并提供相应的社保记录足以证明中农公司的收货行为及欠款事实,故对中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农公司给付高楼货款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张燕娟向高楼出具的欠条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其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截止起诉之日,高楼从来没有基于此欠条向中农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楼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高楼承担。中农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公司采购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欠条只有张燕娟的签字,是不是其本人签字也不能确认。没有财务章,也没有其他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怀疑欠条的真伪性。高楼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中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农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楼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与本案亦缺乏紧密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和张燕娟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中农公司与高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农公司欠付高楼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农公司提出的其于2013年开始接手公司,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关于诉讼时效,通过欠条显示,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高楼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元,由北京中农富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北京中农富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赫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