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胡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胡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胡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胡强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8564.24元,并支付利息4378.06元和滞纳金2280.58元,合计55222.88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此后利息和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胡强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被告号码为4270300014805575牡丹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8564.24元,欠下利息4378.06元、滞纳金2280.58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透支款本金48564.24元,并支付利息4378.06元和滞纳金2280.58元,合计55222.88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此后利息和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