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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在双方父母撮合下,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元月18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加上学识、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在蜜月期间殴打原告,双方在新婚期间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身体健康,没有医学上不能结婚的情形。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原告已经将黄金首饰和陪嫁物品带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17150元、黄金首饰六件,或者直接返还现金33324.4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