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丁俊峰、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丁俊峰,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单位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职员。被告丁俊峰,无业。被告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南湫路西(单位代码:74624662-1)。法定代表人赵立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告丁俊峰、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丁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丁俊峰于2012年9月申领了额度为7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38,使用后办理了分期付款,约定每月还款29166元。2013年9月丁俊峰将该卡挂失后办理了新卡,卡号为62×××62。自2014年5月,丁俊峰未按约还款。新特公司系丁俊峰的担保人。请求判令:1、丁俊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3115.86元、利息14398.84元、滞纳金2943.07元,合计163115.86元(截止到2015年1月1日)。2、新特公司对丁俊峰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俊峰辩称:确实办理了信用卡,但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其本人,是新特公司以员工的名义办理信用卡进行套现融资,并由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进行还款,因此丁俊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丁俊峰向工行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700000元。同月,丁俊峰使用了该卡并办理了分期付款,约定每月还款29166元,期限为二年。新特公司为丁俊峰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丁俊峰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丁俊峰将该卡进行挂失并办理了新卡,卡号为62×××62。截止2015年1月1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63115.86元、利息14398.84元、滞纳金2943.07元。2015年2月,工行无锡分行诉讼来院,要求丁俊峰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新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丁俊峰出具了新辉公司的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新辉公司和新特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办理贷款人员收到服务费的收条,证明新特公司与新辉公司的股东均为赵立新、徐雪芹,信用卡实际使用人系新辉公司,利用该信用卡进行了套现,而且每月的实际还款人也是新辉公司,且新特公司和新辉公司承诺信用卡欠款由公司承担。工行无锡分行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丁俊峰与新特公司、新辉公司的协议,对工行无锡分行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丁俊峰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丁俊峰领取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丁俊峰称信用卡并非其本人使用系其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新特公司出具承诺书为丁俊峰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丁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3115.86元、滞纳金2943.0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14398.84元,自2015年1月2日起以本金163115.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息随本清。二、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对丁俊峰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780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由丁俊峰、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案件诉讼费由丁俊峰、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丁俊峰、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