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克桂与韩志勇、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桂,韩志勇,刘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克桂,农民。被告韩志勇,农民。被告刘海霞,农民。原告刘克桂诉被告韩志勇、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桂及被告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桂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海霞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在跨河农贸市场搞开发,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先后借给被告991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韩志勇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说明,证明借款事实。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9100元及利息19600元。被告韩志勇辩称:被告韩志勇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发跨河村农贸市场商住楼工程,并雇佣原告看管工地,期间被告韩志勇先后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约定待工地结束时以一套房屋折抵所欠原告工资及40000元借款,由于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该抵偿方案,且实际建设房屋比计划修建的房屋少10套,故所涉房屋应按照原价165000元折抵原告借款及实际工资,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190元。被告刘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克桂系被告刘海霞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被告韩志勇与他人合伙开发涟水县陈师镇跨河村农贸市场商住楼工程,期间被告韩志勇因建设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韩志勇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说明刘克桂在跨河农贸市场用去的柒万陆仟元是刘克桂借给韩志勇投资跨河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成本使用的。说明人:韩志勇2013年1月13日”。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刘海燕出具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刘海燕借款金额合计为233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跨河农贸市场建设工程,3300元用于生活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韩志勇出具的说明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韩志勇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说明表明原告与被告韩志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志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76000元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不要求被告刘海霞就76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233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与案外人刘海霞之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让刘海霞的该笔债权,其非该笔借款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被告还款。原告主张76000元的借款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志勇辩解其以跨河农贸市场一套房屋折抵原告工资及40000元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事实,无相应证据,本案不予理涉,即使其辩解的事实属实,该事实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就该起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克桂支付借款人民币7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克桂要求被告韩志勇承担76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刘克桂负担480元,被告韩志勇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